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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思考
关于安乐死思考
摘 要:安乐死在近年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人们对其利弊也是观点各异。本文在对安乐死进行简单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对安乐死进行粗略分析,并对安乐死立法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现状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4-0023-02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目前对安乐死的定义主要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无价值或有缺陷的生命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其对象包括:有先天严重缺陷的婴儿、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严重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积极或消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包括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采取积极措施造成或加速病患的死亡,如注射药剂等,被动安乐死是不予积极救治或中止治疗,采用消极放任病人死亡的方式,如撤消维持生命系统。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的、保持人的尊严的。
(二)特征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濒临死亡的患者。
(2)安乐死请求的提出必须是患者在意志清醒的状态下提出。
(3)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减轻和解除患者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是尽可能无痛的。
二、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从目前国内外的状况看,不仅是法律工作者,包括临床医务人员和普通的人民大众,对安乐死也是普遍存在争议的,而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立法和伦理道德两个方面。
在立法层面上,反对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因此,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是否自愿,实际上都是对生命权的剥夺,而生命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赞成者则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而安乐死是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理方式。《宪法》的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就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有选择安乐死的自由。死同生一样,是人生命过程的一部分,由生到死才算完成了一个人生命的全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观点得到广泛的认同后,“优死”的权利也应得到同样的尊重,患者当然有权利选择有尊严的死去。
在道德伦理层面上,反对者认为,人有生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安乐死违背了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而且也可能使患者错过生存的机会。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人没有绝对的自由,始终要同他生活的环境、他的家庭、财力等相关联,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成为逃避赡养老人或是照顾病患的借口。赞成者认为,安乐死体现了生命神圣、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原则。对于承受维持生命的一般支持疗法所带来的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痛苦的濒死患者来说,延长生命实际上是在延长痛苦,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质量极低的生命,正是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2]同时,由于维持安乐死病人的生命需要花费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这样势必会挤占其他人享受医疗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的机会和权利,安乐死可以通过停止对病人的救治,把更多的医疗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现状
由于受到几千年儒家思想的影响,重生恶死的生存观深深根植于传统文化之中,无形的影响着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因此,安乐死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极易发生冲突,很多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相违背。同时,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医疗保障体系覆盖面的限制,在广大农村和偏远地区,因为经济原因而放弃治疗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有很多的绝症病人不被送去接受治疗,通过消极的放弃治疗的安乐死方式普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起经过相关单位正式批准后进行的安乐死。
但事实上,我国的生命法学界、医学界对安乐死及其立法问题,已经进行了比较详尽的探讨,公众也逐渐了解和接受安乐死,作为立法前提之一的公众普遍认同感在我国已经具备,制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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