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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论文.doc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论文
一、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使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例如,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规定对医疗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②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设置诉前调解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对其诉权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具体地说,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诉前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现代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分配,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应当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诉前??解程序,明确规定由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在法律程序上确立适合第三方调解的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制度,对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3]必须要强调的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诉讼,而是在强制启动调解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便捷的渠道,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4]因此,《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提起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为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对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确认其效力的判断。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5]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定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审查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经过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在程序上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问题,2009年7月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及司法确认期限,由此确立了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审查被申请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事项。因为医疗纠纷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些医疗纠纷还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足以确保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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