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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法律的关系
医患法律关系 摘要: 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方与就诊人在诊疗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医患关系一经相关法律调整,便成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医患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医患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医患法律关系也因法律的日臻完善而在内涵和外延上相应发生了。因此,对医患关系和医患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识......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被民法及医事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地说,是指医疗方受患方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在对患方实施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受现行相关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医患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产物。医患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可分为三类:(1)医患合同关系。医方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患方发生出愿意接受患者就诊的邀约,邀请患方申请挂号,在医院受理挂号之际,医患合同即告成立。绝大部分医患法律关系均属于医患合同关系。(2)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指医方在未与患方设立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患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行为而建立的关系。(3)医患事实合同关系。患方未办理挂号,但医疗方已开始实施医疗行为,即医疗方事实已履行合同内容,视为合同成立,此谓医患事实合同关系,如医疗方对通过绿色通道送入的急危重病人的诊治行为。 近几年来,医患纠纷的持续攀升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即便是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未能有效遏制这一势头。从法律角度看,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医疗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界对有关医患纠纷诸多问题认识上的模糊。其中,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首当其冲,它是彻底解决医患纠纷的前提,并最终对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产生深刻的影响。 1 关于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 目前我国大陆学界对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一般来说,有这样4种:一是医患关系;二是医疗关系;三是医疗法律关系;四是医患法律关系。这些不同的称谓难免会给人民法院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有统一的必要。在上述4种称谓中,笔者坚持使用“医患法律关系”一语是因为: 第一,“医患关系”的外延过于宽泛,含义模糊,不利于把握。严格地说,医患关系不仅包括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医患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1];甚至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医患之间的供求关系、经济关系[2]。“医患关系”这种称谓充其量不过是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度把医患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难以突出医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二,“医疗关系”一语不仅同样含义模糊,而且导致了人们在医患法律关系主体上的理解极其混乱。其中狭义的理解是医疗机构与患者[3];广义的理解包括患者及其家属、患者所在单位、医院、医生、护士,以及其他医务人员[4]。 第三,虽然“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者含义宽泛的缺陷,但混淆了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通过认真分析可知,所谓的医疗法律关系实质上至少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在性质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绝对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亦不足采。 第四,采用“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不仅可以表明我们是以法律的视角来考察医患关系,而且更能准确地揭示医患关系的法律内涵,克服前述其他称谓语义上的含糊不清和逻辑上的不周延。首先,它表明我们所讨论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不包括医患伦理道德关系和医患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医患双方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它从根本上将医患法律关系与医疗行政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医患法律关系是“医”与“患”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医疗机构与医疗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它表明这种法律关系不包括强制医疗关系。强制医疗关系是国家因卫生上的需要,赋予医疗机构强制诊疗权,强制国民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5]。其实质是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仅处于国家使用人的地位,并非医患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2 医患法律关系的界定 有损害就得赔偿,医疗损害的发生必然导致医疗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医疗损害赔偿也是因损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因此,要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首先界定“医”与“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医患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内容和客体3个要素构成。医患法律关系主体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内容是医疗机构和患者依照相关法律或者双方约定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在此3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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