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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案件监测数据认可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创新-环境生态论文.doc
环境犯罪案件监测数据认可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创新-环境生态论文
环境犯罪案件监测数据认可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创新
摘要当前,环境监测数据认可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质疑,应当坚持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该制度加以完善。数据认可制度是法定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采用规避认可制度的做法并不妥当,应当明确予以否定。建议对需要认可的监测数据进行分类管理,设立“绿色通道”制度,保证监测数据认可契合刑事诉讼的需要、实现无缝链接。明确“取样”和“采样”的区别,赋予监察机构“取样”权,而否定其“采样”权,以进一步完善监测数据认可制度。
关键词 环境犯罪;监测数据;数据认可
文/涂龙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监测数据的认可,是监测数据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能被作为证据使用来证实、打击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从法律实践来看,“两高司洼解释”发布之后,由于该条文规定不具体、配套措施不健全,导致对监测数据认可制度争议较大,尤其实践部门的反映较为强烈,甚至把监测数据认可制度视为环境犯罪“两法衔接”机制不畅的一个主要原因,削弱了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实效。因此,有必要深化本课题研究,归纳出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具体分析。
采集样品、出具监测数据的主体的判定
采集样品、出具监测数据是监测数据作为鉴定结论而参与诉讼的不同阶段,应当分别阐述。
采集样品的主体
要提供监测数据,其前提是要采集到相关样品以供检测。因此,样品采集的合法、规范,是监测数据合法、有效从而用以追诉犯罪的重要基础条件。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层面,并无样品的采集有权主体的明确规定(只是在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中有所涉及)。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10月8日出台的部门规章“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中对此予以明确。该文件第二条规定: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监测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共同开展。环境执法机构人员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很明显,样品采集的职责归属环境监测机构。此外,原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9月1日颁行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9号)第五条规定、199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等条文中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对样品采集的主体有明确规定,应当不会产生争议。但实践中问题在于,各地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除了少数情况下有监测机构配合共同协作采样之外,大多数情况下,监察机构都是单独进行行政执法,如在环境违法犯罪现场监察中遇到企业或行为人偷排漏排,此时再临时通知监测机构到现场采样的话,等监测机构到场可能违法犯罪现场早已被破坏,致使证据永久性灭失。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证据,现场监察人员就会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采样器材先行做好样品的采集工作。那么,环境监察执法机构采集样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基于该样品得出的监测数据能够作为追究犯罪的有效证据呢?在面临质疑时,监察机构一般采用环保部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9条为自己辩护。该条规定“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支持监察执法机构具有采样权的观点认为,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取样”就包括了“采样”,因此,监察机构同样具有取样权。但该观点同时认为,如果监察机构也具备了监测采样的职能,从监察工作责任主体上看,模糊了与监测机构的界限。因此,监察机构的取样权应当限于遇到紧急情况下,监察人员虽然有权采集样品,但其前提是采集样品的监察人员必须取得采样技术上岗证。
笔者不赞成以损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威为代价,去换取行政执法实践的认同和妥协。在相关的规定已经明确监测机构为采样主体的情况下,监察机构没有法规、规章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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