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短融法律意见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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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短融法律意见书

关于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2011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 法律意见书 致: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发行人 在中国境内发行 2011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短期 融资券”)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事宜出具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 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 称《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 1 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等相关行业自律规则 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 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律师承诺,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短期融 资券发行程序、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募 集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了审慎审阅。本所律师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和对有关事实的说明;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 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 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对有关事实的说明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 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 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本所律师对以上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 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视为真实无误。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 发表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内部控制等非 本所律师专业事项。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审计结论、财务会 2 计数据、信用评级结论及依据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 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之目的使 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发行人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 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本期短 期融资券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 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 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管理办法》,《中介服务规则》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发行人发行本期短期融资券的专项法律顾问身 份,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发行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注册于上海的一家国有多元有限责任公司(国内 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 3,430,000,000 元,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 263 弄 7 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南。发行人现持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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