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8000字.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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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8000字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8000字)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 担责任 来源:考试吧(E) 2010-6-6 【考试吧:中国教育培训第一门户】 模拟考场 安徽征地拆迁律师网-房产纠纷律师团队 安徽征地拆迁律师网由著名房产律师许文春创办,房产纠纷律师咨询电话:1865513.. 尚标网 打造商标转让合同第一品牌 中国商标转让合同领先网,十多年商标转让服务,帮助企业品牌成长,值得信赖, 百度推广 【案情】 广西马山县的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等人一起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2008年5月11日,李仲诚就其旧泥房拆除工作与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商谈拆除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旧泥瓦房整房拆除工钱1500元,具体工作为拆瓦片、椽子、横条和墙体,并负责将拆除的墙土装车。2008年5月12日,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等六人到李仲诚家拆除房子,拆除下的瓦片、椽子、横条按李仲诚的要求推放。当日下午3时许,王有勇在拆房过程中从房顶跌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仲诚支付给王有勇医疗费5000元。后来,王有勇亲属与李仲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8年6月30日,王有勇亲属起诉至广西马山县法院,要求李仲诚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04615元。 【审判】 审理中,王有勇亲属坚持认为,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李仲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选任也有过失,也应承担责任;李仲诚则认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王有勇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仲诚选择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的王有勇等人为其拆除旧房不 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有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有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 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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