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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培训之案例分析精选
第二十条法律漏洞分析之三 3.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通常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通病、工程质量事故等三类。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按其程度可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严重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一般缺陷是指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或安装使用性能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工程质量通病是指各类影响工程结构、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的常见性质量损伤。犹如“多发病”一样,故称质量通病。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根据建质[2010]111号文件《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事故分为4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所以,工程质量问题不仅仅是指工程质量事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规定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并无法律明确的定义,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执行此条款无具体的法律依据。 落实无依据 * 取消投标资格法律依据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可对招投标过程中如下违法行为在情形严重时作出取消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条例67条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2.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上述两项违法行为有如下严重情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1)以行贿谋取中标; (2)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条例68条3.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投标人该项违法行为有如下严重情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1)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2)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4)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招标法60条4、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效力范围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可就投标人的部分违法行为作出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若行政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作出此项处罚决定的,是否需明确处罚决定有效的地域范围,若无明确,则该项处罚决定是否将导致投标人无法参加全国范围内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处罚种类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而这些行政处罚通常为一次性处理完毕即结束,即使是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所产生的后果也是被处罚单位暂时或永久不能经营,而鉴于无许可证或无执照即无权经营的法律后果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无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还需明确该处罚决定适用的地域范围。但是取消投标资格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暂扣或吊销执照。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消投标资格的处罚决定有期限及项目范围限制,但是没有规定地域限制。那么如某地主管部门作出取消某公司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处罚决定时,是否将导致该公司不能参加全国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即取消投标资格这一行政处罚的地域效力和对事效力如何?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法律派生文书,除具有法律派生文书的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等,同时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地域、对人、对事的效力。而法律决定或文书的法律效力,因其是具体的,所以,时间、地域、对人、对事的效力均是具体的。不如此,就无法说明该决定或文书到底对当事人有何效力。而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不同于暂扣执照的法律后果,其并不必然导致被处罚人不能参加所以项目的投标,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主管部门依法也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由其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所以,个人认为,根据派生文书的效力要求及监督主管部门的职权限制,监督主管部门作出取消投标资格之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明确取消投标资格具体的处罚期限、地域范围及项目范围。 * 投标人被处罚对招标人招标项目影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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