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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论文-法学专业-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学士论文-法学专业-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关键词:形象利益/形象权/权利保护/损害救济 内容提要:形象权是新兴的人格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确立形象权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潮流。明确形象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保障其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在人格权领域中,一些标表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形象利益被开发利用并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都已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无法适应民事主体形象利益在公开化形势面前的保护需要。因而,原有的具体人格权体系面临挑战。为维护在市场经济下屡受侵害的民事主体的形象人格利益,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继作出回应,形象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笔者认为,界定形象权的法律属性,确立它的法律地位、内容及其具体保护方法,将有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保护人权,进而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一、具体人格权体系中的盲区:形象权创设的法律基础 (一)形象人格利益开发利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 民事主体形象人格利益被开发利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诸如:荧屏上频频出现面带微笑、挥手致意的“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为中国商品做广告。当然,做广告的人并不是克林顿,而是酷似克林顿的演员。广告制作者的意图就是要让观众对这个形象产生联想,认为他就是克林顿。显然,这则广告是以模仿的方式使用了克林顿的形象。再如,在北京出现了模仿毛泽东的形象招徕生意获取报酬的事例。昌平老北京微缩景园外的某饭庄,孙某在游客就餐期间装扮成毛泽东,模仿毛泽东的言谈举止,有要求合影者,交费20元人民币。有人认为这是经营策略,有人认为这是侵害伟人的形象、名誉。[1]而且,除自然人以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特征也成为了商业化使用的对象。在以上典型事例中,都涉及到了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问题,都是在开发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应用于商业活动,谋取利益。可见,民事主体的形象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确实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是法律不得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具体人格权对形象人格利益保护的盲区 在上述事例中,这些模仿行为都是行为人在擅自使用他人的形象为自己创造利益,并没有侵害被模仿人的肖像权,因为他再现的毕竟是自己的肖像。但是,这些被模仿的人物所拥有的绝不仅仅是相貌上的美感或形象上的魅力,更重要的是他们在社会上所具有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当这种影响力和号召力被引入市场,应用于商品经济领域,便转化为经济利益。因此,与其影响力和号召力相联系的形象人格利益便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而这种基于人格利益产生的价值不是被形象拥有者所享有,而是被无关的他人所占有、支配、开发、利用,并从中营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可是,现行立法并没有确认形象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形象权不能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 因此,尽管是基于权利人的人格因素而产生的利益被他人所攫取,法律却不能进行完善的保护。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而是法律的缺憾。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形象权,从理论上讲,形象人格利益的保护既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就应当置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2](P133)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象权保护的成功案例。实践证明,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形象利益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可以认为,形象权在人格权法领域还属于一个盲区。 二、形象权的概念及其保护对象 (一)各国立法及学说中的形象权概念及其保护对象 形象权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看法各不相同。这个概念在美国普通法中已较为常见。在1953年HaelenLaboratoties,Inc.V.ToppsChrmingCam案中,Frank法官明确提出了“形象权”(therightofpublicity)的概念。Frank法官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观念,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同时,“形象权”也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美国知识产权学家尼莫教授认为,名人需要的不是对于隐私的保护而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商业价值的保护。“尽管名人不愿意将自己隐藏在隐私的盾牌之后,但他们也绝不愿意让他人未经自己的许可或者未向自己支付报酬而使用、公开自己的姓名、肖像或形象。在法官和学者的共同推动下,美国的形象权从传统的隐私权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到目前为止,美国有24个州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承认形象权。[3]在这些立法或判例中,形象权被界定为一种仅仅与真实的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公司、合作组织等法人以及文学性的虚构人物,包括卡通形象都不具有形象权。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条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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