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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处理
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处理
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的责任处理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截止2014年4 月1日 ,北大法意收录的第121条的关联案例有1141件,分别涉及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诸多有名或无名合同,是适用频率相当高的法条之一。讨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处理问题,主要涉及对该条的理解。
一、第三人行为或原因的理论争议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免责事由只有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或合法的免责条款。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时,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为第三人负责。这也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16条的规定一脉相承。但由于合同法并没有对第三人作出限定,其含义与范围以及债务人能否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责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围绕导致违约的第三人原因,学界也产生了各种学说。
限制说认为,由于该条对第三人根本未作任何限定,而文义上具有无限性,一方面可能导致债务人对于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也难以免责,这既缺乏理论支持,也加重了债务人的经营负担;另一方面可能会使一些本应独立承担责任的第三人逃避了法律追究,有违公正、效率和秩序的理念。因此,有学者主张进行必要的限制解释,区分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梁慧星教授认为,此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而是指与当事人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职工、当事人一方的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也包括上级。[1]韩世远教授认为,第三人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履行辅助人;二是上级机关。[2]也有学着认为还包括与债务人有一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合伙关系、共有关系、代理关系、共同担保等。[3]
废除说认为,该条不仅强行介入合同当事人对履行风险的分配,违背意思自治原理,还曲解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予废止。有学者认为将给付障碍的风险一律分配给债务人,无论在结果上还是理由上都过于极端,因此,《合同法》第121条完全无视合意的内容,机械地看待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完全不符合合同构成之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分配的思想。在合同构成之下,该条不仅多余,而且有害。[4]
上述理论虽有较大争议,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仅仅按照文义解释适用第121条,则第三人原因的范围过大,会给债务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或废除。[5]
二、第三人的范围界定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我国立法未使用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在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范围便不局限于履行辅助人,还包括其他第三人。综合各家学说,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与债务人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
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由于其行为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导致债务人违约。此种情况下,仍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分为以下类型:
一是代理人。如果构成代理关系,由于法定代理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当然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使用人。即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包括债务人的雇员等。如常见的旅游合同中,因第三人违约而导致旅行社相对游客违约的情形时有发生,在酒店临时取消旅行社的预订,导致旅游团无法入住;景区在旅游旺季来临时突然涨价导致旅行社降低服务标准等违约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旅行社应向游客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其在合同中作出了相反约定。
三是业务相关人,包括连环买卖合同的下家、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分别作为第三人的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等。如开发商以第三人承包商的原因为由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援引第 121条认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为其免责理由不成立。[6]
四是上级机关。《民法通则》第116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况,行政干预企业经营目前已经很少见。与此不同的是,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如进口车辆的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 如规划局的规划变更、工商局限期整改处理决定等),则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根据依《合同法》第117条不承担责任。
(二)与债务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因此种情形涉及到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问题而较为复杂,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第三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侵权行为而使债务人违约。一般情况下,在第三人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债务人可要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有学者指出,在债务人被他人伤害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等情况下,债务人不必向债权人承担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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