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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完善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完善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作者:刘沙 刘彭义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地方人大的监督是推进司法公正的保障,在监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让我们对地方人大从依法监督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方面进行思考解释,进一步完善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的活动与程序。 关键词:地方人大监督;个案监督;独立审判权 中图分类号:D624;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26-01 作者简介:刘沙(1990-),女,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刘彭义(1966-),男,河南洛阳人,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人大监督的理论依据 (一)民主集中制理论重要表现 作为国家政权建设根本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机关开展工作方面,体现为人大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集体实施监督职权,是民主集中制在人大工作过程中的重要表现。《监督法》第四条的规定体现了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要始终坚持集体讨论问题,充分发扬民主,在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基础上,集中全体组成人员的智慧和力量,一人一票,通过集体表决等行使权力。[1] (二)权力制衡理论的有效借鉴 权力制衡理论,孟德斯鸠形成了经典的“三权分立”分权学说。他认为,“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却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虽然我国的国家机关之间为相互合作与分工关系,并不是分权关系。但是,我们也应吸取观点中的精髓部分,用权力来制约权力,使得权力制衡理论的提出与运用对我国各机关有效运行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的现状 (一)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取得的成效 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法院的公正判案起到了督促作用,提高了透明度和公信力,减少腐败率的发生,达到了监督和改善相统一。2012年,我省在全省内法院部署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十大专项联络”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来参与案件调解,树立人大权 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了对人大监督的充分尊重、威县法 院多渠道接受人大代表监督工作。以达到改善司法机制,创新监督形式,对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监督过于形式,而缺实效,就特定问题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乃至罢免等刚性手段使用的非常少所体现出来的监督不到位。 其次,地方人大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这是宏观监督,但监督的笼统性和形式化越来越严重,使得法院的工作报告产生了敷衍了事得过且过的心里状态。地方人大的监督也要把握程度,不能越权监督。 再次,对个案监督过分注重造成的监督重点错位以及监督程序不规范。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作为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还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加以规范,个案监督存在着散而乱的现象,实践中人大基本上是以听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监督或是对法院的汇报阅卷等方式来了解情况的,在这种方式下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有可能是不正确的。 三、完善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建议 (一)地方人大监督的原则 第一,监督的原则性。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法定性的、宏观性监督,而不以具体的个案监督为常态,所以监督时应把握“只管重大原则问题,不管具体事务,只作决定,不具体执行。”准确把握界限,具体案件由法院来裁判、执行。[3] 第二,监督的谦抑性。[4]也就是指监督的事后原则,不能以监督的名义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干涉、影响法院裁判。这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不要越俎代庖的进入其他机关的职权领域。保持监督的谦抑性,更好的发挥职能。 (二)地方人大对法院监督的合理定位 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对法院进行监督,达到监督和司法的统一,但不得直接处理案件,通过监督力促完善法院自身建设机制,因此,我国地方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定位应该坚持“到位不越位”的原则,也是充分且合理的体现。具体来看,“到位”要求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这是合法性的体现。“不越位”要求地方人大正当行使监督权利,不能干预法院的职权行使,用间接监督的方式体现监督的原则性和谦抑性的本质特征。 (三)完善地方人大监督法院工作报告的责任机制 当地方人大对法院的工作报告投票率过低,导致不能通过的结果。最关键的问题在于缺乏对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监督的责任追究机制。应该建立报告被否决的责任追究制度,由法院负责人来承担。法院的负责人应该承担被罢免或者被撤职的宪法责任。对法院工作报告否决的情况,有些方法是值得借鉴的,例如再次给与双方机会,经过充分准备,双方代表对于工作报告内容和地方人大相关意见进行阐述,发表意见后,经投票得出结果。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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