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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程序之比较

中西少年司法程序之比较;越轨、犯罪、受害人与社工;少年事件处理的三种类型: 社会历史背景与少年事件处理模式 1、司法模式——少年法庭、少年法院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2、福利模式 北欧 3、中间类型——社区模式 ;一、美国 1899 年,美国伊利诺斯州 ,少年法庭法 特征: 1、凡属“需要监督的少年”、“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均属少年法院(庭)管辖的对象。 2、只规定少年的上限年龄,而不规定少年的下限年龄。 “由少年法院实施保护处分的英美型”少年司法模式。;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阶段: 1、少年法庭设立之前 “早在 1825 年,对于少年犯罪变化的时候倡导少年与成年犯法的人应分离,不久在大多数主要城市建立了专门针对少年的设施。到 19 世纪中叶,一些私人经营的青年“监狱”在一些反对声中建立,此后许多州接受了管理少年设施的职责”。 1825 年初,在纽约开设了第一个避难所(the New York House of Refuge,纽约庇护所、保护院)——“半刑事半学校”性质;1853 年,在纽约成立了儿童救援的社会团体,主要为没有父母的孩子提供服务。 1889 年,在芝加哥创立了第一个为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移民家庭的孩子而设立的安置中心。慈善团体资助,生活照顾与教育。 1869 年纽约的埃尔米拉被授权建立一座专门收容 16 岁到 30 岁的男性罪犯的教养院(Elmira Reformatory);现代假释制度的起源 1878 年缓刑制度在美国麻省。;埃尔米拉教养院制度的基本原则: 1、罪犯是可以改造的; 2、改造既是罪犯的权利,也是州政府的义务; 3、对所有罪犯都必须给与个别化处遇,已对其身体、智力、道德、文化等诸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法制和完善,并应根据个案的诊断结果有侧重地进行; 4、在罪犯治愈并离开教养院之前,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进行改善以产生理想的效果;5、 5、对罪犯的治疗总是由于其本人的合作而变得易于进行,而缺少其本人配合的治疗常常是毫无效果。;2、少年法院时代(1899-1960) 19世纪末,“国亲思想”(parens patriae、parent of the country);国家亲权引入少年司法。 “中古时期,政府担任民之父母的角色,有权干预家庭事务,以保护少年的财产权,后??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亦引用此观念,使少年减少承担刑法的完全刑罚。” ;在“国亲思想”的指导下,1899 年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并在考克县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的职权得以扩大,一部分处理少年犯罪(Delinquent Children),少年犯与虞犯;一部分处理受疏忽及依赖的少年(Neglected and Dependent Children),其意在扩大保护少年的范围。;3、少年的权利保证时代(1960-1980) 由于少年重大犯罪的激增和累犯情况的恶化,加之少年法庭的运行中显现出来的不足,人们开始对少年司法制度防止少年罪错的有效性进行批评。 1974 年的《少年司法及犯罪预防法案》的通过,特别重视社区处遇方案。总统委员会主张少年犯及问题少年应采转向的方式,利用社区处遇方案加以辅导,以避免进入司法体系。;批评: 1、少年法庭管辖范围的扩大,极易将有轻微违法的少年置于司法体系之中,使之被标签化; 2、少年法庭在判决时,法官权限过大,证据采集不规范,对同样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3、公众很难予以监督,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在 70 年代,社区项目、转向、非制度化变成少年司法政策的标志。 70 年代中期之后,青少年暴力犯罪激增,使得民众不断地要求政府要采取保守的强硬的手段,对于少年保护更强调维持治安,社会防卫以及对犯罪者制裁的强化。 1982 年美国司法部指明对于严重的少年犯,也须接受成人法庭的审理;将某些案件从少年法庭抽取出来,接受严厉的审判;并且降低审理少年罪犯的年龄。;惩罚-复健两种刑法哲学观交相更迭;美国的少年司法机构 警察制度、少年法庭及矫治体系(包括监狱、训练学校、滞留中心、社区方案等)。 1、警察制度 警察的主要工作是执行法律,其裁定权(Discretionary Power)相当大,可决定少年是否进入司法审理过程。 ;逮捕、少年嫌犯调查,详细了解少年的背景及犯罪事实,以决定是否将少年释放遣返其家庭、移送少年到福利机构、儿童保护服务(Child Protective Service)或法院。 1、滞留少年:警察应知会少年的父母,少年已被逮捕滞留,并告知目前拘留的处所,在滞留中心少年应与成人分开。 2、释放少年:透过了解少年的态度、少年父母的能力,是否称职级良好的社会适应,决定是否释放少年,可提供志愿性的督导,继续追踪服务;;3、转介少年到社区机构:凡是被虐待忽视被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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