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1.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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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1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征收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依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财产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征收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收的集体或其成员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一般认为,土地征收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具体由政府代表国家执行征收。被征收主体则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集体,征收对象则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是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和剥夺集体或私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只有国家拥有的公共权力才可以在代表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内限制或者剥夺集体或私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征收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且只能由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进行征收行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征收主体,对于国家依法进行的征收行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服从,不得拒绝。征收是依行政命令发生所有权变动的行政法律关系,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具有公益性。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如商业目的。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限制或剥夺私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征收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各国法律都强调征收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才能被允许。19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海伦明确指出:“即使对所有人作了补偿,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国家或州不得占有私人财产,这是美国法学的基石,本院一贯认为,这一原则滋生于一切自由国家的根本性质。”正因为存在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权行使的公共目的性才成功的消弭这种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得土地征收的合宪性得以成立。 具有程序性。征收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表明征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在这里所谓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因为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强制的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为了防止征收权力的滥用,理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决定对财产征收的条件和程序。首先,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必须作出严格的解释,不得随意扩大征收的目的范围。其次,征收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征收的决定,不得超越权限。再次,征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征收审批权限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最后,必须切实地落实各项补偿、补助、安置。只有从上述各方面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征收行为才是合法的。同时征收还必须遵守国家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政策。例如,我国《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补偿性。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而补偿范围又是首先要确定的问题。财产征收的内容是政府以行政行为强制地转移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给予被征收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等费用。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发展沿革 1.征地制度形成、发展阶段 新中国的土地法规中,最早提到土地征收的是1950年6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1950年11月,政务院通过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也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应给予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这实际上确定了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 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了《国家建设征地土地办法》,对征地补偿的程序和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 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别就城镇建房用地和国家建设用地中的征用征收标准、补偿条件和补偿额度等补偿问题作了具体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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