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评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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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评判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梯度评判 卢 山( 一、现实:被害人过错的裁量缺失 案例一:被害人潘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司某某因做钢材生意与潘某有业务往来。2000年某日上午,司某某到建筑公司潘某处取货款,潘某答应给付1万元,司某某坚持要求给付1.5万元,双方因给付款的数额产生争执。至中午12时许,潘某欲下班回家,但司某某拦住潘某,不让其回家。经报警后,潘某才得以离开。后因潘某让会计暂时不付1万元钱,司某某未能拿到1万元钱。当日下午,司某某酒后购买一把匕首,在寻找到潘某后即追上潘某并持匕首连续刺戳其胸部、后腰背部等处数刀,致潘某严重胸外伤当场死亡。后潘某外逃至2008年被抓获归案。 案例二:房某某(本案被害人,系第一被告人鲍某某的丈夫)平时酗酒成性,并经常于酒后打骂被告人鲍某某和家人。2008年某日下午,房某某酒后辱骂、殴打家人,并和鲍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鲍某某将房某某打倒在地,并提出用绳子勒死房某某。本案第二被告人房某找来绳子让第一被告人鲍某某的孙子递给鲍某某,鲍某某把绳 子套在房某某的脖子上。因绳子滑落,第二被告人房某再次将绳子递给 鲍某某,鲍某某又将绳子套在房某某颈部,并拖拽房某某致其被勒死。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笔者在工作中所接触的真实案件。犯罪事实都很 清楚,司某某、鲍某某二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都起因于特定纠纷,前者为债务纠纷,后者为家庭纠纷。在债务纠纷中, 被害人潘某拒绝支付被告人司某某货款的行为对被告人司某某的杀人 (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科员。本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江苏省法官协会第九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并发表于《审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六辑。 行为有什么影响?在家庭纠纷中,被害人房某某的打骂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这种打骂行为与被告人鲍某某的杀人行为有什么关系?类似案例中这种欠债不还和家庭暴力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处理又有什么影响?这些问题都是超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之外的现实问题,也是需要刑事法官去认真思考和评判的问题。毕竟,法律规定与社会生活之间还存在差距,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追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 笔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纠纷甚至后来所引发的犯罪行为不是其中一方行为所独立导致的,而是特定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有纠纷,就存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的过错判断,这就要求在评价纠纷时应该考察这种过错的程度及对主体行为的影响。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2008年一审审理的近50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只有两件明确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或者案发过程中有过错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案件是因为婚姻家庭、邻里或者债务纠纷所引发,对于这种基于特定纠纷而引发的案件,实际上必然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判断问题。但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害人过错问题没有明确界定,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仅提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这一概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这种重要情节或者被视之为“琐事”()而忽略,或者只有依靠刑事法官的“大胆”()酌定才能在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效用,而无法予以规范衡平,自然谈不上以此来保证刑事司法的实质公正。 二、支撑:被害人过错的内涵界定及刑事司法价值 被害人过错问题事关刑事案件的细枝末节,但又绝不是刑事个案中可以忽略的琐碎问题。认真对待并准确把握被害人过错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刑事司法价值。 (一)被害人过错的内涵界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可以从犯罪学与刑法学两个视角去理解。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问题主要是基于防控犯罪这一宗旨来探究被害人过错对犯罪发生的影响力;而刑法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则主要是为了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更精准地评价被告人的罪责程度,从而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责。 被害人对犯罪发生的责任划分成两类:一类是助成犯罪,即被害人非故意地为犯罪人实施和完成犯罪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结果使犯罪人轻易地完成了犯罪,比如,房屋主人不锁门离开房间,结果导致财物被盗。另一类是促成犯罪,比如,某人挑起斗殴之后被他人拉开,但是他又返回来打犯罪人,结果被犯罪人杀死。这两类责任的区别在于后者具有针对犯罪人的积极不法性,超出了合法行为的界限,而前者的“过错”行为完全在被害人法律自由的范围之内,不具有违法性。()本文所探讨的被害人过错问题,主要是就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被害人过错而言的,自然应属上述所谓“促成犯罪”情形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裁量问题。 被害人过错在不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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