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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资料
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张里安 武汉大学法学院 , 胡振玲 武汉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合同撤销权/行使方式/行使主体/行使时间/效力 内容提要: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 [1]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至第58条对合同撤销权的发生原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的现行规定还存在一些缺陷和值得探讨之处。鉴于此,本文拟对合同撤销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检讨,以期完善我国的合同撤销权制度。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之立法例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此种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 [2]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2. 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即撤销权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后才发生合同撤销的效果。采取此种方式的主要有法国等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 3. 因撤销的原因不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88、89、92条所规定的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第74条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的撤销,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不同情形的撤销方式,我国台湾“民法”在立法上分别使用了“意思表示之撤销”和“法律行为之撤销”之用语。对于这种立法规定,台湾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意思表示之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错误或瑕疵(诈欺或胁迫)之法定原因,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法律行为溯及归于无效之意思表示,包括民法第88条意思表示因错误、第89条因传达不实及第92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撤销。” [3] “法律行为之撤销,指法律行为具有狭义撤销原因(指意思表示之撤销)外之其他个别之法定撤销之原因,有撤销权人,得向法院诉请撤销,致生溯及消灭其法律行为之行为。故其于未获得法院胜诉确定判决前,其法律行为,均属有效。此点与意思表示之未撤销前仍属有效同。然法律行为之撤销,有待司法之裁判以为断。不如意思表示之撤销,于一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后即生溯及之效不同。” [4] 另一种见解认为,虽然台湾“民法”将撤销区分为法律行为之撤销和意思表示之撤销,但其只是用语的不一致而已。因为“应认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 [5]而且对于台湾“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撤销,应以意思表示为之”,理论上也认为,“撤销,原则上以撤销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的情形,则应以诉的方法为之。” [6] 对于上述两种见解,笔者认同后一种见解,即撤销无须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二者实质上都是法律行为的撤销,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按照一般原则以意思表示撤销即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以诉讼方式为之。故此,就合同的撤销而言,根据我国台湾“民法”之规定,基于错误、误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之撤销,实际上是作为一般情形,以意思表示方式即可撤销,而暴利行为则是作为特殊情形,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方式之检讨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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