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读侵权责任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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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读侵权责任法

初读侵权责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2月26日(星期六)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发布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下午闭幕。会后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有关负责人将就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引自中国网) 全国人大的常委们不顾严寒,在双休日加班开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这一比较重要的民事法律,我也不顾严寒,在双休日初读了《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有点类似,主要是将原来分散规定于各处的法条汇聚在一起,有新意的地方不多。 第四条是个亮点。“?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赞一下。 针对“同命不同价”的批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前媒体报道为“同命同价”,现在看法律条文,使用语是“可以”而非“应当”,根据汉语的习惯,因理解为一般是“不可以”,现在特别许可为“可以”。虽然如此,预计以后仍会向“同命同价”靠齐。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来似乎没有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说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承担损害责任的时候,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无责的。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部此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认为学校非监护人,一般不承担责任。本条虽然也规定“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实行了推定责任原则,以后中小学、幼儿园的责任加重了。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上海高院的规定,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车主不敢将车借给他人,多少影响友谊等。现在,如果车主将车子借给有驾照的人,且借用人借车时没有喝酒等,即使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机构一切向钱看,医德严重缺失的当前情形下,这一规定是严重倒退。原来医疗事故一律推定过错,现在多数情况不再推定过错。“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患者或其近亲属在治疗中怎么判断医疗机构的诊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呢?就如当初沸沸扬扬的“我们是来看感冒的,不是来生孩子的”这一事件中,患者如何判断医疗对来看感冒的病人采取生孩子的措施是不是符合诊疗规范呢?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前似乎没这个规定,这个规定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要求似乎比机动车车主的要求要苛刻一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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