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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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杨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7-27) 杨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 佛刑一终字第21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女,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英扬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彩英,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英扬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利烜,男,200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英扬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彩英,系周利烜之母。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女、陈彩英、周利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9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5日23时许,王远海(另案处理)丢失钥匙找人开锁,由被告人杨洪开摩托车搭王远海到顺德区大良碧鉴路37号之一的受害人周英扬的锁具店,王远海和周英扬商讨开锁价钱,因价钱问题发生争吵,王远海先打周英扬一巴掌,周英扬随即往外跑,但在锁具店对开路段被杨洪抓住并打其肩膀一掌,王远海随即将周英扬摔倒在地,并挥拳、脚对周英扬进行殴打,杨洪也用脚踩了周英扬肩膀一下。约过一分钟,杨洪见王远海还不停手,于是阻止王远海继续殴打周英扬,但王远海继续殴打周英扬致其不能动弹,才搭乘杨洪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周英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英扬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秀颖、张仲权、傅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影辉、秦小燕的证言、户籍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 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害人周英扬受伤后被送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0月16日凌晨死亡。原告人陈彩英系被害人周英扬的妻子,原告人周利烜系被害人周英扬的儿子;原告人何女共有四名子女,分别系周英扬、周冠辉、周倩华和周秀颖。被告人杨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女、陈彩英、周利烜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抚养人周利烜的生活费69511元、被扶养人何女的生活费32082元,共计人民币3867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何女、陈彩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人何女、陈彩英、周利烜的户口簿复印件,周倩华和周秀颖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洪的行为致被害人周英扬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女、陈彩英、周利烜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 、被告人杨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女、陈彩英、周利烜经济损失合共386702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女、陈彩英、周利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洪上诉称,他没有追打周英扬,没有抓过被害人;他曾三次劝说、阻止王远海殴打被害人,有立功表现;造成周英扬死亡的是王远海;原判量刑过重。对附带民事部分,杨洪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他同王远海共同承担,并应由王远海承担大部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23时许,王远海(在逃) 因丢失钥匙,搭乘被告人杨洪驾驶的摩托车到顺德区大良碧鉴路37号锁具店,找被害人周英扬开锁。谈价过程中王远海与周英扬发生争吵,王远海先打周英扬一巴掌,周英扬随即往外跑,王远海和杨洪随即追赶,周英扬跑到锁具店对面路中间时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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