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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财税法制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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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干弱枝”与“苛政猛于虎”—中国古代财税法制初探【摘要】本文首先考察了中国古代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区分与联系,探讨了“强干弱枝”式财政体制的弊端。其次,梳理了中国古代税种、税率、税负与征税析了中国古代赋税“苛政猛如虎”批评的原因。 【关键词】财政体制;税收体制;法理分析【正文】 一、财政法律制度 1.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 在秦以前,国家财政与王)室财政基本上没有分开,财政收入都归王室所有,由王室支配。到西汉时期,国家财政与皇室财政才大体上分开。国家财政掌于大司农,皇室财政掌于少府与水衡都尉。 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有:赋税收入,包括田赋、算赋、更赋、杂税等;官业收入,包括官营专卖收入、官矿收入等;其他收入,主要有卖爵、赎罪金、卖武功、卖官等。国家财政支出主要有俸禄支出、祭祀费用支出、土木工程费用支出、军事支出,包括军队的给养、军用兵马兵器费用、政费支出等。 皇室的财政收入主要来自其他一些税种。《汉官旧仪》称“山泽鱼盐市税,以任公用”,即是指山林、矿物、制盐等税收为皇室财政收入,归诸少府。其他还有江海陂湖之税,园税,市井之税、口赋、苑囿池御之收入、公田之收入,各诸侯郡国敬献的贡物等都归属皇室。皇室的财政支出主要有膳食费、服饰费、器物费、舆马费、医药费、乐府及戏费、后宫之费、铸造费、少府水衡杂费、赏赐费、皇太后皇后太子费用、土木费等。此后历代大致如此。 2.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 着名经济史学家梁方仲先生曾说,在中国古代史上,地方从来没有独立的财政(割据时期例外)。中央、地方财政的划分,只可勉强借用“起运”、“存留”两个名词来表示,然而是不尽确切的。[1]历史事实大致如此。 比较明确的中央和地方分割赋税的制度是在唐代后期形成的。安史之乱中,唐玄宗下令各路军队自筹经费。战后这一政策得以延续。建中元年(780)实行两税法后,正式确立“上供、送使和留州”制度,即将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各州的赋税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上交给中央政府;一部分输送于节度使、观察使府,亦称留使;一部分留作本州用度。这对当时巩固唐廷中央政权、稳定地方藩镇起到了积极作用。 宋初出于集权的需要改变了上述做法,采取纯粹的“上供法”,地方财赋直接上缴中央财政,由中央统一管理和决定财赋的分配。为了强化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的控制,对上供物的上交期限、数量、质量以及对上供物的挪用、截留等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集中反映了中央对地方财政收入控制的加强。 同时,为加强对地方政府的财政监管,宋代创制了“四柱清册”。“四柱”是指上期结存、本期征收、本期支出、本期实存四项构成。两宋使用“四柱清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离任官员在向新任官员移交钱粮时,必须按照“四柱”格式编制清册。这实际是一种离任审计。二是各级地方官员向中央呈报财政报告,也必须统一按照“四柱”的格式分科编制。这些措施对于政府工作的顺利移交和中央政府及时了解地方财政状况、加强财政管理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后来明代在收取民户赋税时也使用“四柱清册”。 宋代还依照唐朝的“国计簿”编制了“会计录”。会计录以预算、决算资料为基础,依照法定的会计和审计体制、财政收支项目进行归类整理,将全国财政收支总额和分类数字,如户口、赋税、经费、储运、禄食等项目加以编纂,为朝廷掌握财政收支盈亏情况,管理财政提供数据。这一制度也为后代沿用。 明代在继承旧制基础上,有所改革,主要体现为田赋上的“起运”、“存留”制度。所谓起运,就是运到中央政府或他省(布政使司)的府、州、县,或各边镇都司卫所等军事区域部分。存留就是留供本地开销部分。此即所谓“起运以充国足边之需,存留以备支振乏之用”。[2] 二、赋税法律制度 1.税种 中国古代税收种类主要有田赋和人丁税,合称赋役。田赋按田亩征收实物或货币,人丁税按人头摊派劳役或征收实物、货币。人丁税大部分都是劳役,按人头摊派,只要是成丁(成年男子),无论贫富,都必须亲身服役。汉代人口税有算赋、口赋和更赋三种,到魏晋时合并为户调,唐代中期两税法改革时,户调被摊入户税和地税中征收,明清时期又将人口税(役银)并入田赋中征收。但事实上始终存在,如唐初租庸调里已经包含了人丁税,但政府还向人民摊派许多劳役(色役)。唐代中期户调被合并到两税中,到五代时又出现按人头收钱的“身丁钱米”,宋代之后还在一些地方残存。宋代则将地方政府开销和地方公益事业支出定为“职役”,由当地富户轮流承担。明代农民始终要承担均徭、甲役和杂泛三种劳役,或者交钱代替(役银)。因为丁税只有成丁才抽,农民靠壮丁劳动,如果交不出丁税就必须服役,对其生活影响甚大。就立法来说,赋有明确法律规定,徭役则多无常法,即使是在各朝代开国时期,因为服役家破人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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