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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的平行开发制 “平行开发制” 即采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开发的方式。 凡具有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或由缔约国担保的个人或企业都是“有资格的申请者”。申请者在向管理局提出开发申请时,须提出两块具有同样经济价值的“矿址”,并提供该两块矿区的资源数据。管理局指定其中一块矿址给申请者,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该矿址称为“合同区”。另一块矿址则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开发,或由企业部与某个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发,故称为“保留区”。 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公约》,为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特别是对“区域”资源进行管理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实际上具有对深海海底勘探开发的专属权利。每个公约的当事国都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当然成员。它由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组成。 企业部 企业部是以企业形式设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机关。企业部从事“区域”的勘探开发事业,并负责从海床及其底土回收的矿物的运输、加工和销售。 企业部具有自主权,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进行经营管理。企业部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内,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订立合同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提起诉讼的能力。但是,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企业部的财产免受没收、扣押或强制执行。 企业部为有效地执行职务在成员国领土内享有特权和豁免,为此与有关国家缔结特别协定.企业部的资金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拨款,缔约国的自愿捐款,通过社会活动取得的收入和其他可能使用的资金。企业部的资金、资产和费用独立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资金。 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86条与附件四设立。海底争端分庭由11名法官组成,法官由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的过半数选出,法官每3年改选一次,可以连任一届。法庭开庭的法定人数为7人,判决由过半数票作出。管辖的争端案件包括缔约国之间关于公约海底区域部分及有关附件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端;缔约国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的争端;有关国际海底管理局职权或权力滥用产生的争端等等。 第八章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以外而临界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水体和海床和底土。它不同于领海那样完全隶属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也不同于公海那样对一切国家开放。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航行及其它自由 对资源的主权 建造并授权和管理使用人工岛屿 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开展海洋科学研究 环境保护权 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有养护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义务促进其最适度利用。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为此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为了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实行养护和管理,沿海国可制定符合公约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外国渔民应遵守这些法律和规章;对于违反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外国渔民,沿海国可以采取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但是,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处罚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方式的体罚。 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可能因各自主张的专属经济区相互重叠而发生划界问题。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与会国家在划界应当按照何原则的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一些国家坚持主张按照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划界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他们主张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界,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在争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会议主席提出了一折衷案文并获得了通过。 大陆架 continental shelf 大陆架本来是地质学上的概念,通常是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从海岸直到海底统称为“大陆边”,大陆边包含三个部分:一是沿岸水深200公尺以内的水带,称为大陆架;二是大陆架向海急剧倾斜部分,水深可达350公尺,称为“大陆坡”;三是大陆坡脚充满沉积层的地方,称为 “大陆基”. 大陆架的划定标准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规定: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 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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