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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清算方案之完善

基于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清算制度之完善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我国公司法第十章(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了补充和完善,使得我国的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在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中,债权人保护处于何种状况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并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对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作一深层解读,以明确其中的得与失。 关键词:公司清算 债权人保护 公司法 公司作为法人,犹如自然人同样存在生与死的问题。公司的生,涉及的是公司设立的制度;公司的死,涉及的则是公司的清算制度。本文所称公司的清算仅指公司法所规定的非破产清算。综观我国的公司清算实践,现状实在令人堪忧。有的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债权人索债无门、无从实现债权;有的公司虽然解散后进入清算但清算久拖不决,债权人一催再催、无望实现债权;有的公司进行虚假清算之后注销公司,债权人即便惊觉、也无法实现债权。以上诸多情况中,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可谓首当其冲。而在市场经济中,债权人若得不到充分保护,交易安全便无从谈起,交易的效率势必大大下降。由此,我们要高度重视债权人的保护,打造安全的交易环境、提升交易效率,并在此一理念的指引下去完善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 一、公司债权人的界分及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定位 以民法的视角来看,公司债权人的概念似无特别之处,其分类也多种多样。 首先,可以根据民法对债的基本分类来加以认识。民法对债往往划分为契约之债和非契约之债。前者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又称为自愿之债或者主动之债。后者系非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又称为非自愿之债或者被动之债。相应地,公司债权人也可分为契约债权人和非契约债权人。契约债权人在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可以充分考察可能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再做出是否与其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选择,而非契约债权人则无从做出这种选择。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契约债权人面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时保护自身利益的途径和渠道要远远多于非契约债权人;探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有必要区分二者做相应的研究。 其次,公司债权人可以分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这种分类的依据是公司债权人是否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或者合同等公司文件中显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它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 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公司未知债权人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该种分类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过程中对两者的告知方式不同。对前者进行书面通知,对后者以公告告知。 第三,公司债权人分为确定债权人和悬疑债权人。其分类的依据是公司解散后的债权是否可以确定。前者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前债权已确定成立,公司与债权人对债权成立或数额等没有争议,并且经申报等程序纳入清算范围的债权的主体;后者是指其债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有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债权人,在实践中往往因有疑问或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由于悬疑债权经常在公司清算中被有意、无意排斥或忽略,所以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对该种债权人尤其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 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走向死亡的必经之路。在公司走向死亡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其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是关键所在。因为在这个过程之后,公司将不复存在、永远消灭,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能否得到全面的保护是关涉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的根本问题。此外,在公司清算制度中,除了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外,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该制度要考虑的问题。但是,两者相比较,股东利益的保护要居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后。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将其置于股东利益保护之先,与传统和现代公司法中股东是公司控制者应当受到公司法终极关怀的基本理念并不相悖。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地位和权利,已由该项制度做出基本的规范。股东作为公司控制者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已然实现了公司法对其的终极关怀。因此,对债权人给予较之股东优先的保护,从制度层面而言并无不妥之处。以上所述归结为一点,也就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该置于公司清算制度的中心地位或者说应该是公司清算制度第一位要考虑的因素。 二、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与债权人保护 我国现行的公司清算制度,目前形成以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0章为主体、以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为补充的基本框架。公司法的第10章专章规定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涉及的条文有11个。公司法解释(二)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规定,涉及的条文有24个。 站在债权人保护的视角来看,公司法及其解释(二)对于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可做如下概括: 第一,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权利。譬如,关于清算组的确定,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申请组织清算组的权利而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债权人申请组织清算组的三种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9条则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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