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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村委会选举方案的思考

关于完善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思考 摘要:在农村村委会选举制度中,候选人资格、“双过半”规则和委托投票一直是三个有争议的问题。法律应当时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作出规定,并确立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候选人当选无效制度。选举的“双过半”规则也不尽合理,应当修改为相对多数规则。委托投票制度问题很多,建议将其取消。 关键词: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制度;候选人资格;“双过半”规则;相对多数规则;委托投票 村民自治是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制度。在村民自治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各种争议。本文重点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中候选人资格、选举的双过半规则和委托投票三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推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和农村基层民主化进程。 一、候选人资格问题 候选人资格是村民成为村委会候选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候选人资格的村民,才能成为村委会候选人。候选人资格是与选民资格密切联系的,候选人首先应当具有选民资格,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资格条件。关于候选人选民资格条件问题,笔者在此不作讨论,而只讨论候选人的其他资格条件问题。关于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村委会组织法和各省级地方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选举办法等省级地方性法规作了规定,这对于规范候选人的提名和引导选民选举村委会成员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这些规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多数只规定了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而没有规定消极条件。首先,1998年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只是对候选人的选民资格条件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候选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作出规定。2010年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只规定了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而没有规定消极条件。它在第15条规定:“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另外,各省级地方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或者选举办法等省级地方性法规大多数也只是对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作了规定,一般要求候选人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洁、办事公道;勤奋敬业,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正派,熟悉村情,能够联系广大村民,有群众威信;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及办事能力,懂经济,能完成国家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不搞宗族派性,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等等。 应当说,法律对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作出规定是有一定意义的,它有利于村民群众真正把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村委会领导班子,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村民管理好村民自治事务。法律在对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规定时,使用的是“应当”一词,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必须”。这就意味着立法的本意是要提名那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而不主张那些品行不良、不遵守法律政策、文化水平较低或者工作能力不强的人被提名为候选人。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行为的品行不良的人不能被提名为候选人,故依据法理,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因此,如果村民出于某种原因,硬是把某些品行不良、有违法乱纪行为甚至正在服刑的罪犯选为村委会成员,也只能承认其合法性。这就使得一些有违法乱纪行为甚至涉嫌黑社会势力的品行不良的村民被提名为候选人甚至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从而导致出现“恶人治村”现象。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实践中,许多乡镇政府为了把这些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品行不良的村民排除在村委会成员之外,在选举前自行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又缺乏法律依据,使得乡镇政府有干涉村民自治的嫌疑。可以说,对候选人资格不作限制性规定难以保证村委会成员素质,甚至会出现选举结果失控的现象。因此,仅仅规定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在实践中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它无法给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提供明确的规范和依据,从而导致选举中各种违法现象不断发生。 另外,个别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条件。比如重庆市村委会选举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第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第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第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有学者认为这也是村委会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职务终止意味着其当选是合法的,当选人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而候选人资格的消极条件意味着具备消极条件的村民不具备候选人资格,即使其当选也是无效的。 第二,缺乏对不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的人当选无效的规定。现行有关法律只是规定村委会候选人资格的积极条件,而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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