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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延长保修责任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doc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延长保修服务的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服务商,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延保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如果保险产品出现延保合同约定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下简称为“延保期”)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维修或更换的,保险人对属于下列范围内的保险产品故障或质量问题,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发生厂商保修服务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二)发生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在厂商保修服务范围以外,但属于延保合同额外服务范围内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无延保合同和有效销售发票;
(四)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在延保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消费者提出维修要求时不在延保期内;
(六)不属于延保合同中约定范围的故障或质量问题;
(七)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保险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误告、不作为行为;
(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延保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
(八)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七)保险产品造成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八)保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
(十)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单件保险产品在其延保期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该产品销售发票中记载的销售价格为限。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延保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单件保险产品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延保期起止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单件保险产品的保险费根据该产品销售发票中记载的销售价格计收;总保险费则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签订延保合同的保险产品的销售总额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消费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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