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记载事项应该规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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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记载事项应该规范

票据记载事项应该规范 来源:承兑汇票 / 目前,我国各类企业从事国内商事交易最常用的票据莫过于汇票,汇票即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而使用最普遍的、信誉最有保障的是银行汇票。由于汇票具有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使得银行在出具汇票时必须注意票据的无因性对签发行的影响,特别应注意规范票据记载事项。下面的一个案例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建设银行云南省XX支行(以下称第一被告)签发了一张注明收款人为广州X公司(以下称原告)、汇款人为云南Y公司(以下称第三人)、金额300万元、承兑行为建设银行广州XX支行(以下称第二被告)的银行汇票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到第二被告处提示承兑,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查询时,第一被告称该汇票只起抵押作用,用途是供货保证金,要求第二被告不得解付,原告因提示票据不能得到兑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在诉讼中答辩称:所争议的汇票为本单位负责人违法签发的空头汇票,该空头汇票是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附件,为原告给第三人支付预付款作担保,本案应为担保纠纷而非票据纠纷;第二被告则答辩称:该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付款人,并未在汇票上签章承兑,况且本案汇票由于未经背书、也无保证人,因而债务人仅为票据签发行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木材加工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支付第三人预付款300万元,第三人同时给原告一张银行汇票作抵押,如第三人不能供货,原告可向银行申请议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汇票对必须记载事项未欠缺,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是合法持票人,在遭承兑行(第二被告)拒付后享有向签发人(第一被告)追索的权利,第一被告应将票据金额及利息偿还原告。第二被告作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在未对汇票作出签章承兑前,不是票据债务人,不对其未承兑的汇票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第一被告提出本案为担保纠纷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原因有以下几点:一、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虽然第一被告在汇票用途栏注明了供货保证金,但这属于非法定记载事项。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七种法定必须记载事项有:(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显然,汇款用途栏填有供货保证金只表明了第一被告签发汇票的原因,而不是票据签发后持票人在背书栏的抵押,因此不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抵押。事实上,第一被告签发汇票应当是基于与第三人(汇款人)的资金关系。但是在汇票签发之后,则不能以上述资金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来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其属于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民事关系,该关系与持票人无关。而持票人取得票据有基础合同关系。相反,第一被告所称的与原告之间是担保关系并不属实,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并未签订任何担保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表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何种形式的担保,两者唯一的联系是原告持有第一被告签发的汇票,这足以说明本案是标准的票据纠纷而非担保纠纷,所谓的担保只可能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而这对本案的票据关系没有直接影响,不产生任何票据关系上的利益;至于即使第一被告确实是由于其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开具了空头汇票,造成经济诈骗,也是其内部管理不善,可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与票据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票据在没有资金关系而发行时,如有欺诈行为,出票人可以会受刑事制裁,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就是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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