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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欺诈中审计方责任研究.doc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欺诈中审计方责任研究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欺诈中审计方责任研究
摘要:审计行为具有外部性、公共产品属性与不可预测性,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目标影响,审计方在政府与法律管制下会选择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审计质量,而审计责任在决定审计质量方面影响举足轻重,但无论是审计理论还是法律制度,都对审计方责任的相关规定不太完善。本文以惠普Autonomy公司的案例为分析对象对审计方责任进行分析,在剖析了审计理论与制度的基础上,探讨了会计欺诈下审计方责任的认定与加强。 关键词:惠普 Autonomy 会计欺诈 审计责任
一、引言 我国独立审计的市场萌芽始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近30年的发展,审计专业服务的性质、范围以及审计领域都在不断的拓展,也在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和有效运行以及保护公众群体利益和促进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伴随着我国独立审计市场的发展,审计管制、审计责任与审计质量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同时,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产生是源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形成真正的委托人、代理人利益主体,注册会计师赖以生存的土壤并不具备,而由注册会计师执业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尚只是一纸法律条文。研究审计管制、审计责任与审计质量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具有国际性、前沿性的问题。本文在参考国内外学者研究思路的基础上,以惠普Autonomy公司案例为例,指出现存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而分析在会计欺诈中审计责任的影响与启示。 二、理论与制度背景分析 在审计理论中,审计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和审计授权人或者委托人。审计主体,是指审计行为中的执行者,即生活中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是审计的第一关系人,也就是本案例中的德勤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客体,是指审计行为的接受者,即指被审计的资产代管或经营者,是审计的第二关系人,即案例中的Autonomy公司;审计授权或委托人,是指依法授权或委托审计主体行使审计职责的单位或人员,为审计的第三关系人,也就是本案例中的惠普公司。第一关系人审计组织机构或人员,在审计客体和审计授权委托人之间,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同时要对两方面关系人负责,既要接受授权或委托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认真进行审查,又要向授权或委托审计人提供审计报告,客观公正地评价受托代管或经营者的责任和业绩。 同时,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审计三方之间形成的经济责任关系,当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去分析审计关系的构成时,就会发现审计关系的每个具体环节涉及到的双方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平等的,而正是由于三者之间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往往会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问题。审计委托人和审计客体之间的道德风险是指,审计双方在签订契约后,委托人并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以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使后者能够在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使委托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例如,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后并没有为委托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从而使委托人在没有足够信息的情况下缺乏对代理人的监督。而逆向选择的问题则是指发生在委托人和审计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计审计中的审计主体能够对自己的能力有充分的了解,而委托人则是根据以往的经验对其给予报酬。当委托人的报酬未能够达到审计主体的心理预期时,审计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便会退出审计市场,从而造成审计市场上审计人员的质量低下,间接地使委托人蒙受损失。 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对审计方的责任界定也并不是很明确,在诉讼主张和判决中,对审计方是承担过失责任还是欺诈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民事责任,是会计责任还是审计责任,也并没有合理界定。在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公司法》、《刑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等法规中,都因为缺乏具体操作的法律条文细则和依据而无法界定。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第二百零二条都有相关规定,强调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不能有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都有相关规定,强调遵循执业准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审计报告不能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不承担审计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都有相关规定,强调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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