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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中国保监会.doc
江西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制,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含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下同)、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营销技巧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内容,不得记入培训学时。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
第七条 面向江西省辖内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并向江西保监管局提交继续教育报告,取得培训机构资格。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遵循“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保险营销员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中介机构应承担培训或委托培训机构培训的工作。
第九条 江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内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机构资格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四)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负责对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或协议的保险营销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负责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的委托代理培训,与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应制订培训计划,并与代理机构签订培训协议。
第十三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和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委托江西保监局公告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和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机构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二)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四)具备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培训师资;
(五)一次性的培训规模不少于30人,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六)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七)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或不拟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委托江西保监局公告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三)建立保险系统内保险培训师资数据库,择优选择培训教师,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四)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等社会培训机构参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制订有关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
(三)用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场所相对固定,培训设施齐全;
(四)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
(五)坚持保险原理与保险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向江西保监局提交继续教育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表》(附件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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