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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4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
* * 3、住所地主义 法人的住所地是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住所在内国的为内国法人,住所在外国的为外国法人 (1)主事务所所在地说--以法人董事会、监事会所在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反对者理由:采取这种主张,会导致法人本来在内国从事经营活动,却将管理中心设在某一外国,取得该外国住所,达到规避内国法律的目的。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地。 反对者理由:法人的营业范围有时跨越数国,无营业中心地,以此作为确定法人的国籍的标准有困难。 * *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 * 4、准据法主义 法人国籍应该依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 登记地法说与设立准据法说内容基本相同 目前,英美等一些国家采用上述标准 5、复合标准主义 应该把法人的住所和法人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立法人的国籍 我国:采取注册登记地说 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 《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 * * (一)法人国籍的确定 * * (二)法人住所的确定 1、管理中心所在地说(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法人的管理中心是法人的首脑机构,它决定该法人活动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施行,就应该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2、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理由(1)法人运用自己的资本进行营业活动的地方,是该法人实现其经营目的的地方,与该法人的生存有着重要的关系; (2)法人的营业中心地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不可能因当事人意欲规避而任意变更。 缺点:如从事保险、运输或银行业的法人,其营业范围往往跨越数国,因而没有营业中心地。从事港建等行业的法人的营业中心地时常随地而转移。对于此等法人,以营业中心地决定其住所显然有困难。 * * * * (四 )外国法人的认可 1、概念 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涉外民事活动的过程。 2、内容 (1)外国法人依有关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 (2)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 * * * * 3、外国法人的认可方式1)国际立法认可方式2)国内立法认可方式(1)特别认可程序-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但其不足之处在于逐个认可,程序繁琐,不便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进行。(2)概括认可程序-内国对属于某一类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3)一般认可程序-内国对于外国特定种类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营利性的商务方面的法人,均予以承认,既不需要特别认可,也不需要互惠存在。 许多国家常常既参加国际公约对缔约国的法人进行认可,同时制定国内法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方式和条件。 * * * *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定 1、依法人的属人法: 依法人的国籍或住所所属国的法律,但外国法人在国内的活动范围通常受到内国法制约,只能在内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2、法人的涉外破产问题 法人的跨国破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既涉及物权问题,也涉及债权问题。 (1)当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是否在其他国家仍须再申请破产宣告。这就涉及到是实行单一破产制,还是实行复合破产制的问题; (2)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是否具有普遍效力。这又涉及到是实行破产宣告的普遍破产主义,还是实行破产宣告的地域破产主义; (3)法人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包括破产要件、破产程序、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 * 3、跨国破产 1、普遍破产主义 2、属地(地域)破产主义 3、二者兼用 (本国破产+外国承认) 4、我国一般认为,外国宣告的破产在内国无效。 * * 三、国家 (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主权地位受限、国有机构或授权的人代表、以国库承担责任、一定的豁免权) (二) 国家豁免问题 * * * * (一)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国家需要遵守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原则,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自我限制其主权者的地位。 2. 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必须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并由其授权的机关或负责人进行。 3.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主体时,以国库财产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而是无限责任。 4.国家享有豁免权,国家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它毕竟是主权者,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 * * * * (二) 国家豁免问题 1、国家豁免问题的提出当国家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与其他主体发生纠纷时,国家豁免可能在下列情况被提出来: (1) 国家在外国直接被诉。 (2) 国家不是某一涉外诉讼的主体,但是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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