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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思考
“诉权”思考 李润生 文章摘要:诉权的本质不是明明白白的权利,而是实实在在的状态,且为法律所赋予的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法律上之状态。权利昭示利益,状态则对应事实;权利是动态的追求和实现的过程,状态则是静态的客观的关系之反映。 “诉权”中所体现的并非状态本身的自觉利益,而是意识交错过程中的自发性利益。 关键词:诉权 法律状态 非利益性 可能性 客观性 联结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历来为各路诉讼法学者所关注,并且始终是他们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其它问题的必由之路,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从传统的诉讼法学的观点来说,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证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最终落实及其相互之间顺畅连接的实现。宪法中也明确设定了诉权条文,从而实现了诉权的宪法化,昭示了诉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存在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诉权亦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的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结合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发展和终结的根本原因;缺失诉权,国家权利将无法介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公里救济无从谈起。诉权“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引到了审判权的面前,使审判权的行使有了对象和目标。”【1】(《民事诉讼法学》:第57页) 但是诉权理论本身精深艰涩,研究难度很大,常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学术界对诉权的认识极不统一,长期争论不休,成为民事诉讼法学进一步深入和扩展的重大阻碍。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阐述一下自己关于诉权理论的思考,但求有助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按照传统理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从本质上说是当事人的一项具体权利,有着明确的利益倾向。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过程即当事人不断实现诉权中所包含利益的过程。然而以上述理论对诉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却出现了很大的困难。法理学告诉我们,依据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不同性质,可将权利划分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体权利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方面的实体性民事利益,诉讼权利则关注民事纠纷产生之后救济实体权利的具体方式和步骤,保护程序性民事利益。处于实体和程序联结处的诉权界限并不清晰。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诉权“既非实体权利,也非诉讼权利”,【2】(《民事诉讼法学》:第58页)但这与基本法理是相互矛盾的。我们不能仅从理论构建的角度主观臆造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权利创设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实在的社会生活之中。 诉权之与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关联不可置否,诉权存在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在“左右逢源”中促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联系和协调,但简单的将诉权归结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不可取的。“私法诉权”说和“公法诉权”说自身存在不可协调的逻辑矛盾,他们无法解释诉权简单归结之后的复杂反应,即诉权与其所属之对应的相互连接和相互作用问题。所以,继续囿于固有理论的框架,依循传统的诉权研究轨迹,要想取得突破,实非易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诉权的性质问题,以新的视角、新的观点、新的方法给与“诉权”一个合适的定位。 笔者认为,诉权的本质不是明明白白的权利,而是实实在在的状态,且为法律所赋予的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法律上之状态。权利昭示利益,状态则对应事实;权利是动态的追求和实现的过程,状态则是静态的客观的关系之反映。现实生活明确的应征着“诉权”的非利益性。民事纠纷源于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进而产生以各自的公开而直接的方式压制对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互动,民事争议,或曰民事纠纷,就是这种互动的法律体现。此进程中双方争夺的焦点始终是民事实体利益,双方互动的目的在于夺取他方实有利益,最大限度实现主体价值。经由自决和和解及仲裁、调解(当然以上程序并非必需),民事纠纷仍然无法解决,则会进入国家强力保障下的诉讼救济阶段。此阶段,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希望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司法判决,实现利益的强制分配。很容易看出,从民事纠纷的产生、发展到最终的司法救济的整个过程中只存在两种利益即民事实体利益和民事诉讼利益。前者为实体权利的对象,后者为诉讼权利的对象,两者界限分明,归属各异。我们实在无法找到除此之外的其它利益,所有的活动都服务于这两种利益的分配,而且其中并无明显的偏向,或者说两类利益之间的对抗在中间过程基本保持平衡。“诉权”状态本身既没有显著的倾向,亦无法寻求第三种利益作为“诉权之对象”,所以,“诉权”从本质上说并没有明确的利益性,其所经历的过程的总和只是现实的客观状态的陈述——“诉权”不是通常所谓的“权利”,而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上之状态。 “诉权”法律状态没有鲜明的利益烙痕,其客观的陈述过程赋予民事主体极大的可能性,从而引起该种状态在人的能动性支配下的具体形态的变化。“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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