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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 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 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我国虽然有《民法通则 》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 成 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 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对其有缺陷的产品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 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的 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 渐进发展过程。 19世纪中叶,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 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的制约,即没有合同就没 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 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18 42年英国高等法院受理的“温特博顿诉赖特案”就是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注:该案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车,在马车坍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该 马 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传递邮件提供马车。某一第三方负责提供路途所需 的马匹。原告受该第三方雇佣做公共马车的赶车夫。法院拒绝受理原告之请求,理由是被告 保证使马车处于良好状况的责任是向另一个签约方——邮政部长——承担契约责任,被告并 不向赶车夫负责。参见[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黄列译,社会科学文献出 版社1992年版,第3页。)该案确立的“ 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关系”的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达半个多世 纪。 1916年“麦克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有合同 关系开辟了道路。(注:该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买方麦克森。麦克森 在开车途中,突然与其他车相撞,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是因为车轮胎有毛病。麦 克森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别克公司过失侵权。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 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 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137页。)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 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 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 者造成的损失。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 ”的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注:有许多学者将“过失责任”翻译成“疏忽责任”。本文在引用有关著作或文章时,为了 尊重作者,就直接引用“疏忽责任”,特此说明。)这个原则从此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广泛接受并得 到了发展。(注: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6页。)随后,美国法院不断有案例扩张解释产品制造人的过失责任。1961年在“波音 公司诉布朗案”中,法院认为,产品制造人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制造上之过失,也适用于设 计上的过失,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商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而致 消费者产生损害等行为。(注:参见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9页。)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 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 等列入责任者的范围。然而适用过失理论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因为他们一般不负有 检查瑕疵的责任,所以很难证明他们在出售产品时有什么过失。于是,购物者开始寻求从产 品质量担保理论入手。(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 的基础,并将担保分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随着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除路易斯安娜州外, 各 州都已通过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旨在取代《统一买卖法》的《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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