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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合同法 第一章 合同概述 第二章 合同订立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四章 合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一章 合同概述 一、 合同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第1款) 关于合同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有广义合同概念、狭义的合同概念和最狭义的合同概念。 广义合同,泛指一切以确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包括民事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经济合同等。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含义 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是 指双方当事人互为意思 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和状态。 在 互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过程中,一方向对方做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对方对该意思表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称为承诺。要约一经承偌,合意即告完成,合同的订立即告结束,合同成立。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的履行的含义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给付的行为和过程。合同的履行系就债的效力而言的,就债的消灭而言,谓之清偿,就债的标的而言,谓之给付。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然包含在内,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专门适用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根据一些教科书的归纳,这些原则主要有: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等。 第四章 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前,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在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应予返还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包括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狭义的合同解除不包括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都使合同消灭,二者最大不同在于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效力,而合同解除则具有溯及效力。我们这里的合同解除系指狭义的合同解除。 (二)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义务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未能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之前,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后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请求的权利。 2、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有: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依《合同法》第68条规定,债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包括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 (3)该不安情形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3、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依《合同法》第69条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该权利行使不必后履行义务一方提出履行请求,即可行使,因此中止履行与拒绝履行不同。不过,先履行一方在享有中止履行权利的同时,亦有两项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二是举证义务(《合同法》第6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为给付义务之人,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以前,中止或拒绝自己的给付。 (2)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先期违约。 (3)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即归消灭。 (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其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有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 3、先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先履行义务一方向后履行义务一方提出履行请求; 五、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概述 在无债权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般依赖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称为债权的特别担保),称为责任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发 生不当减少(如到期的债权怠于收取,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势必会影响债权人债权之实现,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财产行为进行干涉,这就是债的保全的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通说认为系债权对外效力的表现,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制度与债不履行责任、债的担保制度、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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