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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司法裁量权的六个重要途径
规范司法裁量权的六个重要途径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人们一般特别关注行政裁量权,而较少有人关注司法裁量权。这自然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行政领域,各级各类行政机关要直接对国家经济、社会、文化等广泛的事务进行管理,经常和大量涉及政策选择、规划设计、突发事件应对等需要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变化的事务,这些事务不能事前由立法完全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以给出准确界限和确切的行为规范,法律不能不赋予行政机关以相机行事的广泛的裁量权。
而司法的情况则有所不同,法院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裁决,法律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可以而且事实上往往也会实际作出较明确的规定。从而,相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赋予法院的裁量权自然要小些,司法裁量的空间自然比行政裁量的空间要狭窄些。特别是司法中的行政审判,因为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争议的裁决,而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和行使职权、职责的程序更是最大限度地由法律明确规定,加上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故相对于民事审判,其司法裁量空间无疑又更小些。
然而,尽管司法裁量,特别是行政审判中的司法裁量,其裁量权和裁量空间均不及行政裁量,但司法裁量并不是不存在,而且其裁量权和裁量空间亦不可小视。
首先,司法裁量是司法权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没有司法裁量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主要任务即是解决争议,处理案件,而解决争议、处理案件就必须要有裁量。不要说法律不可能对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设定具体明确的规则,即使法律对之都设定了具体明确的规则,法官将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也必须要进行判断、裁量。
其次,在整体上,特别是在行政决策层面,行政的裁量权大于司法裁量,但就执法者个人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大于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行政的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而司法的原则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其裁量并不需要请示院长、庭长。即使就行政审判而言,法院虽然不能以司法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证据、选择判决形式(如是选择撤销,还是选择撤销并责令重作,或者选择确认违法,责成行政机关赔偿等)等方面仍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裁量(如行政处罚),法院如认定其显失公正,亦可以司法裁量取代行政裁量,直接予以变更。
司法裁量与行政审判中的司法裁量的客观存在是毫无疑问的。司法裁量与行政裁量一样,是一种手段和工具,这种手段和工具的运用既可以为善,执法者可运用其裁量权保障个案的实质公正和实质正义。执法者欲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个案正义,没有裁量权是不可能的;同样,这种手段和工具的运用也可以为恶,执法者可利用法律赋予其裁量空间为自己滥权、偏私服务。在有裁量空间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这种不公正可能是因为执法者故意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也可能是因为执法者疏忽大意或执法者素质低下(不知怎样正确行使裁量权)。因此,为保证司法裁量为善,使司法裁量成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避免司法裁量为恶,防止其成为滥权偏私的工具,法律有必要对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加以规范和规制。
那么,如何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保证司法裁量权正当行使呢?根据国内外法治的实践,大致有以下六个途径:其一,通过立法目的、立法精神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怎么判案,重要方法之一是探寻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通常见于相应法律的总则。例如,法院对某些受案范围或原告资格不明确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或是否驳回原告起诉时,其进行裁量就必须考虑行政诉讼法总则第一条确定的立法目的,其决定是否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其二,通过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法的基本原则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原则、诚信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等。例如,法院在裁决有关规划、征收、征用、拆迁等行政纠纷案件中,其裁量权行使往往要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
其三,以判例、惯例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判例是典型和权威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惯例是国家机关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习惯性行为规则,如行政惯例。要求法官在行政审判中运用判例、惯例,是防止其行使裁量权时因缺乏基本的统一尺度而反复无常,导致同案不同判,判决高下悬殊的重要制度性保障。
其四,以政策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形势和任务制定的调整相应社会关系的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范。例如,党中央和国务院根据当前国际金融、经济危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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