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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 6.1 劳务派遣的的适用 6.1.1 劳务派遣的概念特征 1.劳务派遣的概念 劳务派遣,也称人力派遣、人力租赁等,是指劳动力派遣单位依据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将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指挥和监督劳动者进行劳动。 2.劳务派遣的特征 1)主体为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 2)有两个合同存在。 3)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的相分离。 6.1 劳务派遣的的适用 2.劳务派遣适用的岗位 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一规定是对劳务派遣用工的限制。 所谓临时性的岗位,主要是指因企业临时需要而设立的工作岗位或季节性行业的工作岗位等,一般用工时间比较短,不值得由用工单位专门安排正式员工来担任。所谓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非主要性、重要性的劳动岗位,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式属于辅助性的简易劳动岗位,如后勤服务、安全保卫等部门的用工。这些工作可以由专门的劳务派遣工来承担,保证企业能够专心从事生产活动。至于具体那些工作岗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则有待于由国务院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专门的规定。 6.2 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与内容 6.2.1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 1.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 1)派遣单位。 第一,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 第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2)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6.2 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与内容 2) 用工单位。 所谓用工单位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主体。用工单位虽然不是劳动合同的缔约人,却是劳动力的使用人和劳动合同的履约人。基于劳动关系是劳动力使用关系的实质,用工单位较之派遣单位,更容易被人认为是用人单位。 3)被派遣劳动者。所谓被派遣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然人。 6.2 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与内容 2.劳务派遣中三方关系 1)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的之间是劳动关系,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关系。 3)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 6.2 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与内容 6.2.1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 1.劳务派遣关系的主体 1)派遣单位。 第一,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 第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2)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股东的人数和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表明,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不能超过50个股东。最少则为1个,此种情形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公司的资本 1.注册资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依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有:(1)货币;(2)实物;(3)知识产权;(4)土地使用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在公司成立时一次缴清,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次缴清。如果是在公司成立后分次缴清,则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3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4.出资程序: (1)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缴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当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5)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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