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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 原告绝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帕斯卡尔·古塔特·菲利普,执行总裁。 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埃拉·科珀勒。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刘智学,律师。 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董翔,律师。 原告绝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对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公司)与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绝对公司、保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刘智学,被告隆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绝对公司、保乐公司共同起诉称,保乐力加集团是全球葡萄酒和烈酒行业内最大的生产商之一,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进入中国市场。保乐公司是保乐力加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并已获得绝对公司授予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1466538号、525723号、3377850号、337785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绝对公司创建于瑞典,其生产的绝对伏特加是全球销量最大的高档烈酒品牌之一,也是世界排名前列的高档伏特加品牌。绝对伏特加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跻身世界最有影响力和最有价值商标的行列。自1979年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销售业绩,从1万箱增长至1100万箱。该产品以简洁的酒瓶展示,配以简单的广告语,外加一点小幽默,就成为绝对伏特加产品特有的广告形式。伴随着广告宣传和推广,该产品商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也为消费者所熟知,1999年,绝对伏特加广告被《广告时代》杂志评为20世纪最优秀广告之一。2001年,绝对伏特加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迅速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喜爱,其特色鲜明、独树一帜的包装、装潢,具有很高的识别度,给相关公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绝对公司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近期,二原告发现被告隆鑫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绝对伏特加原产品背标上使用了“绝对”中文商标,并故意磨去该产品上原有的产品质量识别代码(lot code,以下简称产品识别码),影响了原产品的外观感受。隆鑫源公司上述行为,一是侵犯了绝对公司“绝对”系列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保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二是由于产品识别码系绝对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与商标共同使用在商品上,可以跟踪产品的质量、生产日期、产地等诸多信息。而磨码行为会使产品外观形成瑕疵,影响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造成商标价值的贬损,因此构成侵害商标权;三是磨码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466538号、525723号、3377850号、337785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3、隆鑫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1、第1466538号 、525723号、3377850号 、337785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详细信息,证明绝对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证2、(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43号公证书,证明保乐公司是在中国大陆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进口商和经销商; 证3、绝对公司和保乐公司产品图册、照片及实物,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 证4、(2012)沪徐证经字第6109号公证书,证明隆鑫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5、绝对伏特加系列品牌酒瓶设计介绍资料,证明该品牌伏特加包装、瓶身装潢的特有性; 证6-9、品牌排行榜、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及评价,证明绝对伏特加系列品牌的知名度; 证10、相关并购事实的媒体报道,证明绝对公司母公司被保乐力加集团收购; 证11、(2011)沪东证经字第12229号公证书,证明保乐公司获得“绝对”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许可权; 证12、案外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绝对”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受司法保护的情况以及在相关文书中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13、专家意见书; 证14-17、《中华商标》刊载文章、相关民事判决、美国法院判例; 证据13-17证明更改商标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证18、(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8号、251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标贴上注明的进口商“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 被告隆鑫源公司答辩称,隆鑫源公司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理由:1、隆鑫源公司所销售的伏特加系绝对公司生产,其所使用的外文商标、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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