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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九讲
《民法学》第九讲侵权责任法 (上)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李雅云 解决”企业责任忧虑症” 追求实质公正\分配公正 保障无过错责任的实施 平等却不能被绝对化。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的局面是历史难题,司法本身并不具有消除这种二元结构的功能。在城乡差异、地区差异一时难以消除的前提下,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试图追求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其结果却导致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同命同价就肯定公平吗?从理念上讲,同命不同价不公平;从现实情况讲,同命同价也不公平。 《民法学》第十讲侵权责任法 (下)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李雅云 案例:安全保证义务 一个人在宾馆中被杀,受害人家属起诉宾馆。法院判决根据《消法》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一个人在山中野路滑落死亡,受害人家属起诉公园,公园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违法安全保障义务有四种: 第一,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如,寄宿学校、饭店、银行、列车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安全保证义务。 案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2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这时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从楼道里出来,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头上。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伤居民。受害人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6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实行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既没有全盘接受“过错推定”的观点,也没有全盘接受 “过错归责“的观点,而是区分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实行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立法贯彻医患双方利益平衡原则的结果。 第54条是“过错归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过错归责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常态。 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是医药产品损害责任。把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损害责任,列入医疗损害责任中,解决了“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的争论,充分体现保护患者权益的精神。 《侵权责任法》 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对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医疗损害责任的多元归责原则,包括了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种类齐全。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医方对不存在过错以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从程序法的角度将医疗侵权行为归责定性为“推定过错”原则。弊端:过度医疗 2002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将医疗事故定义为“过失”造成,也就是说《条例》将医疗损害的归责定性为“过错原则”。 八、 关于产品责任的新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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