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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诱惑侦查案件的律师辩护策略

诱惑侦查案件的律师辩护策略   一、法学理论界对诱惑侦查的看法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认可,但在我国刑法、刑事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其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颇有争议性。   法学界学者通常认为,根据被诱惑者之前有无犯罪倾向,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认为前者只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侦查行为,而后者是对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因而是非法的。   二、律师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辨护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性侦查手段会导致本无犯意的公民犯罪,学界一般认为其既不正当也不合理,律师在为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应当考虑作无罪辩护;而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性侦查案件,律师则主要考虑作罪轻辩护。   1、从立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辩护   在目前我国尚无明文规制诱惑侦查的情况下,律师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辩护可以依据立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   首先,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明文授予的权利,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利,不能行使。由于诱惑侦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这种侦查手段应视为违法。   其次,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所以,诱惑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对自己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罪责,不应当对诱惑者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加重的危害后果承担罪责。   再次,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应当相适应。即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诱惑侦查案件中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法制社会要求:对任何一个公民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律师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辩护具体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进行。   2、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辩护   实体性辩护,是指律师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首先从主观要件看,如果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原来就有的,而是被诱惑侦查活动诱发出来的。这类案件中,被诱惑者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或倾向,由于诱惑者的行为,形成了犯罪意图或倾向并且付诸实施,那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被诱惑者不能对由于诱惑者的行为使自己产生犯意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说,这类案件对被告人定罪在主观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这样的情况,律师就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其次,从犯罪的阶段来看,如果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后不是立即采取行动阻止犯罪,而是诱导被告人继续犯罪,如采用“耳目”、特情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后,使被告人面对诱饵不能自拔,本来极有可能是中止犯的形态就顺理成章的过渡为未遂犯甚或既遂犯。促使被告人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情形中决然实施犯罪完毕。针对这类案件,律师可以指出,正是由于诱惑者的诱惑使被告人可能能够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形态发展成为了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形态;使被告人可能只会发生一罪、少罪的形态发展成为了数罪、多罪的形态;使被告人可能只会一人单独犯罪或者只会一般共同犯罪的形态发展成为了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犯罪集团的首犯和主犯。如果发生这些情况,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只应当承担其犯罪的本来形态的刑事责任。 而不应当承担被诱惑之后加重的刑事责任。   最后,从犯罪情节看,在诱惑侦查案件中,主动权经常是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它可以决定案件发展的方向和程度,可以决定被诱惑者犯罪情节的轻重。如常见的“数量、情节引诱”情形,正是诱惑者实施犯罪金额、数量的引诱,导致了被告人从无罪到有罪,从轻罪到重罪,从可能判处的轻刑变成重刑。典型案例如,发现行为人盗窃了一辆自行车而引诱其盗窃摩托车而构成盗窃罪;让实施小额贩毒行为人提供“多多益善 ”的毒品而构成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死刑的刑罚;这类案件律师应当指出,如果法庭不考虑排除诱惑者对被诱惑者犯罪所起的作用,要求被诱惑者对犯罪承担全部罪责,明显违背公平合理。   以上情形的发生,有些是使被告人可能判处较轻刑事责任变成了负担严重的刑事责任;有的则是使被告人可能存在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消失。这种由于诱惑侦查造成的刑事责任的形成和加重,都是违背被告人犯罪原始意图的行为,这样形成和加重的刑事责任,完全让被告人承担,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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