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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辨析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辨析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探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问题,必然要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的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其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基石。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学理论认为,《民法通则》存在缺失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立法缺陷。公民和法人还享有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这种一般人格权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其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的特征。一般人格权无法在立法中以列举方式穷尽,更不能以“名誉权万能”方式笼统替代。根据法人一般人格权,可以确认的具体人格权有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等。法人的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同财产利益紧密相关的无形利益,法人又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性,因此其一般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法学界往往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别是企业法人的人格权是具有无形财产内容的权利,甚至既是人身权,也是财产权。如名称反映了商誉,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其直接的理论支持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等规定。有的学者更认为,法人人格权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简直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这种观点成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依据之一,下文将详细阐述。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的争论   目前,法学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同于具有“生命意义”的自然人,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会产生精神损害。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该规定明确了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法人名誉权侵害只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请求一概排斥,不予受理,直截了当地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问题。 赞同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精神损害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一种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没有精神和感情;第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无法产生精神损害;第三,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往往只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不会造成精神损害;第四,法人人格权侵害,其实质是非财产损害,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等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罗列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如日本学说和判例都认为,企业法人名誉受损,只能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财产损失,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台湾的判例认为公司是依法组织的法人,只有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其名誉受损时,没有精神痛苦,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法人不可能受侮辱或凌辱损害。但随着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判例开始肯定企业法人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同于自然人精神损害的慰藉费请求权。   与不承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观点相比,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呼声相对较弱。杨立新教授在其2001年5月11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讲座中,指出如果纯粹从精神痛苦给予抚慰角度来说,法人、其他组织不具有精神损害。但对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应当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一个案例中说明,侵害企业名称权要予以赔偿,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因此武断地认为对法人、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还值得探讨。   以前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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