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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定性分析
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定性分析
司法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类型中的重要犯罪主体,具有多发、常发的犯罪特点,与司法腐败之间又构成密切关联。受贿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研究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成因及预防对策,对于变刑事司法的消极应对为主动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入手,分析犯罪结构病源,确定受贿犯罪性质,探讨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司法工作人员范围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大体可以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概念,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身份论和公务论的争论,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必须以具备某种身份为前提,身份是公务的前提;公务论认为,是否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均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界定标准都有失偏颇,不论是防止概念扩大化的身份论还是具有打击犯罪功效的公务论,都存在着缺陷,身份和公务是密不可分的,具有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具有身份的实质内容,二者共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整体,准确界定充分认识其概念对于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人趋向于公务论。公务即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只要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和对国有资产具备管理职权均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司法职务犯罪的结构性病源
(一)从权力的起源来看
权力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一切权力都是公共权力。在约翰·密尔看来,公共权力并非不证自明的原则,而是与人们的功利欲求息息相关,是情感的力量维持着权力的合法性。公共权力的运行是公共权力主体的权力配置及其权力目标的实现过程,是权力主体通过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手段作用于客体,以实现权力目标的行为。然而,这种人类社会特有的公共权力容易被统治者所弱化和掩盖,甚至是神化,类似于“君权神授”的观点大行其道,充斥着统治者的头脑,统治者企图借助于神灵的力量神化这种权力,以达到维护和有利于统治的目的。尽管社会主义的公共权力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但人们认识和使用权力的方式方法依然与旧社会没什么两样,公共权力私有化和扩大化依然大量存在,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公共权力理念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和道德约束体系还相当不完善,公共权力被当作私有财产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从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来看
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认为,工人阶级政党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本源,是权力的所有者,公务人员只是权力的代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公务人员只是人民权力的代行者,是人民的公仆。然而,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些领导干部并没有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忘记了权力的真正来源,颠倒了自己与人民的主仆关系,把公共权力当作个人奋斗的结果,当作上级命令的结果,当作自己的能力、水平所理应得到的。而国家权力广泛介入日常的纠纷解决之中,在缺乏有效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极易被滥用。权力的私有化和扩大化导致在公共资源的无节制使用和控制中走向毁灭。
(三)从宪政制度的设计来看
按照西方宪政理论,宪政制度的设计是以分权制约和人权保障为着眼点,其目的是实现政治的民主化与法制化。然而,不论是对权力范围加以限制的孔斯坦还是注重权力分散的米尔顿·弗里德曼,都无助于解决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以契约为逻辑起点的宪政制度在保障公共权力合法性方面本身存在着内在缺陷,宪政制度下的民主化并没有被广泛建立起来,市场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变得苍白无力,对公共议事日程和民主的监督遭到特定的限制。因此,让市场和社会介入对政治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宪政制度设计的未来之路,提高到宪法层次以保证其权威性和有效性,不受宪政制度制约的公共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随意而为,最终导致权力专制和腐败现象,导致自身合法性危机。
三、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定性分析
(一)概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概念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此概念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如何理解,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当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出台以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变得清晰起来,即应当认定为在直接和间接层面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这样认定,才能合理、有效地打击各类受贿犯罪行为,从而遏制腐败的发生。其次,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毋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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