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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关于醉驾肇事犯罪适用法律的几点思考
关于醉驾肇事犯罪适用法律的几点思考
2011年05月18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汽车在给人们出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日渐严重的道路安全问题。特别是随着最近几年我国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大幅增加,肇事事故频发,其中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屡禁不止,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醉驾肇事犯罪案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媒体和公众往往从情感上出发,要求对醉驾肇事犯罪严惩重判,但是法院必须坚持依法审判,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平、公正地评价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罪责。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近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将醉驾、飙车等高危驾驶行为直接入罪,关于醉驾肇事犯罪的刑事法网越来越严密。在此,仅将笔者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作简单的阐释,不涉及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醉驾肇事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醉酒的人仍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表明我国刑法对醉酒以后的犯罪行为并不予以宽恕的态度。从法理依据上说,根据大陆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说,因为醉酒的人对于醉酒状态的形成有选择性,醉酒状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的,所以要对其醉酒后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从立法目的上说,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意图遏制醉酒的人犯罪现象。
虽然这一规定解决了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刑法可罚性问题,但在具体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观心态需要具体分析。醉驾肇事人在造成肇事事故的实行行为之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决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两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性,区别就在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
从醉酒程度上,有轻度、重度之分,在法律上体现为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仍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是能力有所下降,自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因严重醉酒处于心智障碍状态,事实上失去辨认和控制能力,则难以评价此时的犯罪心态,虽然醉驾肇事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分析其肇事事故时的主观罪过是毫无意义的,也是没有根据的。在后一种情形下,必须借助于行为人醉酒时的主观心态的分析,如果行为人有犯罪动机,出于报复社会或泄愤等目的,故意醉酒将自己陷入昏醉状态实施犯罪行为,则其醉驾肇事的整体行为属于故意犯罪,反之,则属于过失行为。
二、一次肇事事故一般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单独发生的一次肇事事故,一般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因事故结果严重就升格为更高刑罚的其他犯罪类型。这是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一次醉驾肇事事故的情形,行为人对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是过失心态,其能够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这种过失心态可以从行为人醉酒驾驶时采取的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发生事故后的反应等方面表现出来;第三,发生肇事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己驾驶的车辆往往也受损严重或者行为人自己也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财产的关切,其一般也不会置自己的生命、财产于不顾,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第四,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往往难于证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念在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间接故意心理,即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危害结果发生是过失心态。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是过失心态,应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常态。
三、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放任”心态
如果醉驾肇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则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据此,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条件有三个:(1)醉酒驾车肇事。(2)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意见》所举的黎景全案和孙伟铭案,都是典型的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主观心态,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醉酒肇事人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继续驾车连续冲撞酿成更为严重的事故后果所反映出的“放任”心态。
一般来说醉酒驾车肇事的心理状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醉驾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一次碰撞事故后,选择疯狂驾车逃逸,又发生连续碰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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