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1954年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海牙公约的识别标志来标明.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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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954年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海牙公约的识别标志来标明

红十字国际评论 以1954 年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 文化财产海牙公约的识别标志 来标明文化财产 ∗ ∗∗ 扬·赫拉迪克(Jan Hladik ) / 魏琰 译 这篇文章将对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 1954 年《海牙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17 条关于使用识别标志的一个有趣法律问题进行阐述,以作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 1999 年提出 的将被损文化遗址置以识别标志是否适当的问题的解答。本文第一部分是对将文化财产置以识别标 志的一般性介绍,第二部分主要从细节方面关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出的问题。 将文化财产置以公约规定的识别标志 关于使用识别标志的规定,主要是指《公约》的第 6 条、第 10 条、第 16 条和第 17 条以及 《公约实施条例》的第20 条。 题为“文化财产的识别标志”的第 6 条,根据第 16 条的规定,文化财产可设置识别标志以便 予以识别。题为“公约的标志”的第 16 条,则规定公约的识别标志应为盾状,下端尖,蓝白色呈 X 型相间(盾的组成为,一纯蓝色本书中阴影部分代表原书的蓝色部分。——编者注正方形,其一 角作为盾尖,正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边的空间各为一白色三角形)。第 16 条第 2 款规 定,该标志应单独使用或在第17 条规定的条件下呈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有一盾)。 标识制度的要点被规定在第 17 条题为“标志的使用”当中。该条第 1 款具体规定了三个使用识别标志的情况。这些使用识别标志的三种情况分 别为: (ⅰ)受特别保护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ⅱ)受特别保护和在紧 急情形下的文化财产的运输; (ⅲ)依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急保 藏所。 该条第 2 款规定了四个可以单独使用识别标志的情况,它们分别是: (ⅰ)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ⅱ)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有管制职责 的人;(ⅲ)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ⅳ)公约实施条例所述身份证。 该条第3 款禁止在前两款规定所述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使用识别标志,以及为任何目的使用与识 别标志相近似的标记。最后,该条第 4 款规定,除非同时展示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正式注明日期并予 以签字的授权,否则识别标志不可置于任何不可移动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条例》中第 20 条进一 步补充了公约第17 条的规定,给予缔约国在决定识别标志的放置位置和可见度上更大的自由度。 总而言之, 《公约》并不要求缔约国对受一般性保护文化财产置以公约规定的识别标志;缔约 国对此有其自主选择权。但是,对于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受特别保护和在紧急情形下的文化财 产的运输以及应急保藏所,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为其置以识别标志。虽然所有这些情形都是和战时相 关的,但是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最好在和平时期就做好关于标识的准备工作。 ∗扬·赫拉迪克(Jan Hladik)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部国际标准处的程序专家。该作者负责了本文 事实材料以及各种观点的筛选和整理,这些观点并不一定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也不代表该组 织。本文部分基于一篇题为 “暂行日程第 8 点——将文化财产置以公约规定的识别标志”(教科文组织 文件CLT-99/206/INF.2 1999 年 9 月)的文件,该文件是为海牙公约第四次缔约国大会(1999 年 11 月 18 日,巴黎)准备的,也是由该作者起草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4 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红十字国际评论 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一区分的原因,有必要回顾一下在公约制定和通过阶段的背景情况。大会主 席在 1953 年 2 月 5 日发出的传阅信件中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的公约草案,里面 就包含有关“公约的识别标志”的第 15 条(现第 16 条)和有关“识别标志的使用”的第 16 条 (现第17 条)的两个条款草案。 草案第 15 条规定如下:“公约的识别标志应为白色圆圈背景下的实心淡蓝色等边三角形。”1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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