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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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法律制度

1.代理合同的缔结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相互信赖为基础,以自愿为前提,并于特定主体的主体资格密切联系。 2.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其行为与委托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或者说由委托人直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3.代理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只强调以处理事务为目的,而不以完成事务且有成果为要求。 4.代理合同具有有偿性,属于有偿双务合同。 (一)代理合同的主体条款 (二)委托事务条款 (三)权利义务条款 (四)代理报酬条款 (五)赔偿责任条款 (六)连带责任条款 (七)适用法律条款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不仅指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应承担的责任,还包括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时的责任和作为提供其他服务的当事人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只有在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谨慎地处理货物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免予承担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为代理人时,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管人员、装卸工人、港口当局及其他货运代理人”,除非他在选择、指示及监督此第三人时未恪守职守。 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限于他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时(从事承运人的业务),而且包括如果他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据,就已经明示或默示的做出了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承诺(契约承运人)。 如果客户接收了由其他人而不是货运代理签发的运输单据,并且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货运代理人必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则货运代理将不承担此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不承担因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承运人、仓管人员、装卸工人、港口当局及其他货运代理人”,除非他在选择、指示及监督此第三人时未恪守职守。但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该行为被视为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人从事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其他服务时,诸如,但不仅限于货物的积载、处置、包装、分检及相关的辅助服务,将承担当事人的责任。 1.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过错的免责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时,不承担因第三人如承运人、仓库管理人员、装卸工人、港口当局及其他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和疏忽所产生的损失。 (1)承运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除非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货运代理做出陈述 (2)迟延损失,除非有明确的书面协议 (3)间接损失,例如,但不限于利润损失及市场损失。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契约承运人时,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传播中的过失;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1.货物损坏或灭失情况下的责任限制 (1)当国际货运代理为代理人时,除特殊规定或约定情况,无论是由于过失或故意或其他原因,货物灭失、损坏、错运、错交而因此产生索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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