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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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 第二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三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三、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公约 一、《1974年雅典公约》主要内容 二、《1974年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三、《1974年雅典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 四、《1974年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本章要点 通说认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含有承揽性质的运输合同。我国《合同法》将其独立于承揽合同,列入运输合同一章。 旅客运输同海上货物运输一样,带有强烈的附合契约色彩,通常旅客只能服从于承运人既定的时间、航线和条件,唯一的选择是解除合同(退票),这是公共承运合同的共同特征,因此,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都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以防止承运人任意减轻自己的责任。 引读案例 A旅客购买B船公司的大连至上海12月21日上午9点开航的三等舱客船船票一张,12月21日,A因为急事无法成行,便于12月19日将船票8折转让给想要购票的C。C拿到船票后,于12月21日登船。登船后,C在甲板上看海景,因船舶颠簸,不小心摔了一跤,造成腰椎错位。造成错位后,C想找到船上医务室大夫进行治疗,但船方告知因为短途航行,船上并没有设置医务室和配备大夫。C便要求船长将船舶停靠在青岛让其上岸治疗,船长拒绝了其要求。船长见C走动不大方便,于是将其调入一等舱空铺。 C忘记将其随身携带的行李拿到新的舱室,以致行李丢失。船到上海后,C要求船公司赔偿其在船上遭受的人身伤害以及丢失的行李,B船公司以A的船票不是在其卖票处购买且自带行李灭失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并要求C补交一等舱部分的票价差额。 请通过学习本章思考如下问题: (1)B和C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 (2)B是否要承担C在船上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行李灭失? (3)C要求船舶在青岛靠岸让其上岸治疗是否有法律依据? (4)B是否有权要求C补交一等舱部分的票价差额? 第一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承运人和旅客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承运人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的行为是合同的标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8条的规定,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行李包括自带行李和非自带行李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旅客运输合同,既包括国际旅客运输合同,也包括沿海旅客运输合同,只是对沿海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例外规定。依该款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四)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对象的特殊性 第二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是指海上旅客运输当事人之间就运输合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运输合同的成立要件,其只在第110条简单地规定“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旅客出售客票后,合同即告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旅客向承运人发出要约预订舱位,承运人同意,双方的合同即告成立。 作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因为《海商法》第110条并没有对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作出特别规定,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要件来加以判断。此外,《海商法》第110条仅仅是规定了客票是一种合同凭证,也就是说它可以用来证明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不言而喻,客票和运输合同本身并不一定等同 客票上一般载明船名、航次、开航日期、起运港、目的港、客舱等级、铺(座)号、票价及旅客须知等。 它可以分为记名客票和不记名客票,前者用于国际旅客运输,一般不能任意转让;后者用于国内沿海旅客运输,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转让。 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客票上,往往还载明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旅客姓名和地址、船舶抵达目的港日期以及合同法律适用等事项。 客票价款中含有保险费,这是一种强制保险,以便旅客在旅途中不幸发生人身伤亡时能有充分的赔偿保障。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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