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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务工人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思考

务工人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思考   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生产建设活动增长迅猛,但务工人员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已经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一大社会问题。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工致残人员近700,000人,其中农民工占绝大多数。由于务工人员主要由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构成,一般享受不到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同时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一旦发生事故,就会严重影响一个数口之家的生活,甚至会造成一个家庭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向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紧迫。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务工人员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都比较复杂,事实与法律问题、侵权与合同关系相缠绕,加之诉讼双方往往关系紧张,处理时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风险损失的分担等具体问题,始终存在着诸多的争论与困惑。本文试以这一特殊群体为研究对象,从法律人的视角,运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知识,就实践中值得重视的相关问题谈几点肤浅认识。   一、关于务工人员的界定   关于务工人员的提法虽屡屡见闻于媒体,但成为固定专有名词也才是最近的事,其内涵与外延也依然模糊。从广义上讲,务工人员可以指所有从事工作劳动的人员;从狭义上讲,通常指的是以提供体力劳动和一般技术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从社会学的阶层分类看,务工人员属于基础阶层,包括体力和半技术半体力的劳工人员,它与民工的含义接近,但民工一般特指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民工是务工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全部。根据比较有代表性的分类,当代中国社会可以划分为十大阶层:1、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2、经理人员阶层;3、私营业主阶层;4、专业技术人员阶层;5、办事人员阶层;6、个体工商户阶层;7、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8、产业工人阶层;9、农业劳动者阶层;10、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务工人员基本集中在7、8、9、10四个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向社会提供各种劳务或服务,应当归入务工人员范围,这一阶层含有相当数量的民工。产业工人中民工的比重逐年增加,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户籍和农民身份限制,民工在工资、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待遇明显不如城市工人。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民并不直接以向他人提供劳务或技术来谋生,不应纳入务工人员范围,但务工人员应当包括农民阶层中的各种个体工匠、雇工等。   从法学角度看,与务工人员接近的概念一个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一个是雇员。前者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后者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服劳务合同,以服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民法中有很多与劳务有关的合同,除雇佣合同外,还有承揽、运送、委托、行纪、居间等,但这些合同的标的并非服劳务本身,而是劳务所完成的工作以及所达成的特定目的。雇佣在罗马法上称为劳动力租赁,马克思则解释为劳动力买卖,它一直是作为私法上的合同存在的,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但自工业革命以来,雇佣双方的利益冲突加剧,成为关系国计民生、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事体,各国普遍加强了对雇佣关系的干预,出现了大量的劳动立法,劳动合同正是国家干预雇佣合同的产物,其产生是私法公法化的一大标志。这种干预导致劳动合同在形式内容等方面与雇佣合同出现了很大的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雇佣合同的明确规定,但这不等于现实中没有雇佣关系存在,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以外,存在着一个数量庞大的劳动者群体,长期以来,他们的利益并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司法实践通过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认可了相当一部分务工人员的劳动者地位,但仍然有大量的务工人员被排斥于劳动法的大门之外,他们的权益只能依循司法解释与民法理论上的雇佣关系获得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一类务工人员或者以雇员身份、或者以承揽人身份出现在赔偿法律关系之中,适用的是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完全不同的普通民事诉讼救济途径。   根据务工人员身份地位和救济途径的区别,务工人员实际上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正式劳动关系下的务工人员、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务工人员、雇员以及不能确定为雇员的其他务工人员。司法实践将前两种人员的损害赔偿纳入劳动争议纠纷,而将后两种人员的损害赔偿纳入民事侵权纠纷。前两种务工人员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适用特殊的争议解决方式,受到劳动法比较充分的程序和实体保护,并不需要在本专题之下再行赘述,因此本文只将后两类务工人员作为讨论的对象。   二、处理的基本原则、理念及价值取向   审理务工人员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面对大量复杂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法律专业知识,对审判人员而言,需要经受各种各样的考验。将此类纠纷类型化,有助于梳理出共性问题,总结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与解决的办法,形成指导审判实践的规范原则和司法理念。具体而言,处理此类纠纷,一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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