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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中公众的参与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公众参与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其他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以外的相关环境信息。 公众认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完整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重点关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重视专业人员的意见,同时兼顾一般社会公众的意见。利益相关方包括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活动直接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及环境质量受到其直接影响的相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专业人员包括无利害关系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聘请的环境特约监察员。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公众意见之前,应向公众公开相关事宜的背景资料及必要性、可行性及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公众提交评议意见的方式;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公众在时限内应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介绍相关事宜的基本情况及其主要环境影响,所设问题应简单明确、通俗易懂。调查的人数及范围应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应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所有参会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座谈会讨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该事项或活动对公众环境权益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相关部门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座谈会的参会人员应当以利益相关方为主,同时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召开论证会征求意见的,要围绕核心议题展开讨论,参会人员应当以相关专业领域和社会、经济、法律的专家、关注项目的研究机构代表、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中的专业人士为主,同时应邀请可能受直接影响的单位和群众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 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听证的;(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正式代表在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随机抽取,并将拟参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众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且明确要求予以回复的,受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对其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和反馈,并将合法有效的意见建议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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