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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侦诉关系之重构

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侦诉关系之重构   摘要:我国现行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诉关系,不仅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由于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混同而饱受学界的诟病,在实践中还存在监督流于形式、人权得不到保障、诉讼效率低下等诸多突出的问题。因此,必须从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出发,兼顾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重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侦诉关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侦诉关系;侦诉职能合一;立案监督;适用强制措施监督;公诉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2--0125--03      一、备受诟病的现行侦诉关系      (一)学理上: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混同成了众矢之的   当前,学界众说纷纭而又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权的属性之争。归根结底,无不与现行侦诉关系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混同有关。一些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同时履行控诉犯罪的职能,与侦查机关一道成为控诉的一方,完全不符合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或者消极性)等本质属性,并且,“由于控诉职能本质上属于行政职能”,因而“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进而提出“应该按照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的思路去改革司法制度”的主张。即使是那些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或者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的人们,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批捕权也大加置疑,不断呼吁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中引入诉讼机制,完善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构造。有的甚至提出将审查批捕的职能从检察机关剥离,仿效西方国家,由法院作为“完全中立的第三者”来行使。      (二)实践中:”分工配合制约”的侦诉关系问题迭出   其一,监督流于形式。现行侦诉“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关系下,检察机关要履行控诉职能,必须要获取公安机关的支持,甚至要依赖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因而,一旦侦查活动出现合法性或者正当性的偏移,只要不涉及实质性问题,检察机关往往就从功利主义出发,与公安机关“同流合污”,采取“开一只闭一只眼”的作法。此外,从制度上讲,一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属于事后监督,二来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除了适用逮捕措施需要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从而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了空中楼阁。   其二,人权保障缺失。正因为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模式下,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再加上我国又未建立由第三方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外部制约,同时,侦查行为又通常不公开进行,致使侦查权过度膨胀,容易被滥用。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极大的威胁。   其三,诉讼效力低下。由于侦查和起诉这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分工负责”,使侦诉之间发生严重脱节。一方面,侦查机关不直接承担因证据不符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会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不仅是一种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而且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知之甚少,导致了庭审中控诉方举证能力的不足,使打击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徘徊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侦诉关系改革方案      (一)侦诉一体化   也称“检警一体化”。仿效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侦诉关系模式,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检察官根据控诉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打破以往公检是两道工序的关系,使之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该主张在学界曾风靡一时,至今仍很流行。有关学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和“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等文献中均提出了这一立法设计。      (二)简单的侦诉合一   即侦查与控诉职能的合一。主张在充分保证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前提下,将控诉职能剥离,交由侦查机关行使,侦查与控诉职能从案件立案侦查到出庭公诉都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      (三)检察引导侦查   这是近年来主要由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所推行的一项改革举措。其基本内涵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侦查机关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侦查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其要旨在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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