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暂行办法.docVIP

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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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区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部门职责) 浦东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经信委)负责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区信用平台)项目建设的保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异议处理等工作。 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审改办)负责本区行政审批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梳理归集工作。 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区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等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对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信息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区经信委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公布。各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区信用平台归集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作为识别信用信息主体的标识码。 第七条 (信息归集) 各单位应当完善本单位或本行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归集信息,并逐步实现系统对接实时归集和动态更新维护。 各单位对本单位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信息查询) 区信用平台通过网站、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查询的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两类。 属于公开信息的,均可查询。 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信息主体自身可以查询;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九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使用) 各单位应当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奖励、资质等级评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领域、各环节。 对信用良好的信息主体,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授予荣誉称号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主体加强监管,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条 (社会机构的信息使用) 支持信用服务、金融等社会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外包。引导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的信用评价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相关信用产品。 第十一条 (社会公众的信息使用) 鼓励社会公众查询自身信用信息和公开信息,在大宗交易、经济合同签订、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区信用平台记载的本单位或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区经信委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异议处理) 区经信委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处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区经信委。区经信委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权益保护)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区信用平台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区经信委的,区信用平台则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十五条(信息安全管理)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制定区信用平台安全管理规范。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平台技术支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责任监督)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区平台定期对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予以情况通报。 区监察部门将各单位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纳入效能监察,对未按规定归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采取责令督办等措施。 第十七条(其他组织)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党委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产生或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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