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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商品房时怎样审看预售许可证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大部分是期房,人买房前要弄清项目是否合法的主要手段,就是查看该项目是否具有许可证。商品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房地产名称;  (二) 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 预售商品房的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 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 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 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买房人除审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是否载明这些内容以个,还要注意查看该证的真伪,以防不法开发商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法律性质所谓预售商品房转让,是指预购人在办理房地属证书之前,将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至于预购人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后再转让的,以及预购人将预售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的,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实践中,预售商品房转让的现象极为普遍,但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规章只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预售商品房,而对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以及如何转让未作出规定,致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对此如何管理无所适从。有的观点认为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应予禁止;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预售商品房视同房地产买卖征收各种税费后允许转让。笔者认为,要认识和规范一个行为,应从分析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开始。  观点一:有法可依,不得转让  有的观点认为预售之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2项规定不得转让。  这种观点是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等同于房地产转让。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须以登记为要件。对于预售商品房而言,此时预购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所以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只是债权人而非房地产权利人。即便该预售合同办理了预售登记,也只是将该预售合同赋予物权的效力来对抗第三人,标的物所有权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转让之标的并非房地产而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2项之规定并不适用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观点二:炒卖楼花,应予禁止  这种观点认为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有炒卖楼花之嫌,因此应予以禁止。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为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而禁止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似乎无可厚非,但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该观点未免有过度侵犯私权领域之嫌。何况现实中许多预购人转让并非一概为了炒卖之目的,而很可能是因为资金周转或风险转移的需要而进行再转让。  《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此乃一条委托性规范,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来分析,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是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否则直接规定“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就得了,何必费此周折!不仅如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9条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可见,司法解释对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也是持肯定意见的。  观点三:视同房地产买卖,征收相应税费  这种观点认为可以允许预售商品房进行转让,但应视同房地产买卖来征收各项税费,即预购人要交纳第一手契税及第二手的所得税及营业税等。  笔者认为此观点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如前所述,预购人尚未申请权属登记,何须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而预购人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其转让的只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又怎能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至于所得税问题,计税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姑且不论预售商品房转让是否是财产转让(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视为财产似乎找不到依据),单从《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第5项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应税所得额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预售商品房转让征收所得税的前提是转让金额要高于原预售合同中的金额,即预购人要从中牟利。果真如此,则违背了《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转让不得牟利的规定。  观点四:实质为合同的转让而非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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