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飞灰)培训教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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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飞灰)管理培训教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我公司是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焚烧生活垃圾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代码:802-002-18)飞灰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规定为(危险废物类别:HW18)焚烧处置残渣。 根据我公司焚烧生活垃圾所产生的飞灰(危险废物),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应熟悉了解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和相关的知识。并且熟悉掌握《灰、渣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灰、渣管理措施》、《储存、利用、处置措施》。主要学习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五十七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必须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 第三十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淄博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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