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的设计施工篇表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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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的设计施工篇表解

建筑设计施工篇表解 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 建筑法 总则 第一条~第二十条 建筑许可 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建筑基地 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建筑界线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施工管理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使用管理 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 拆除管理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罚则 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附则 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以上条文请自行参阅建筑法 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室内装修:系指固着于建筑物构造体之天花板、内部墙面或高度超过一点二公尺固定于地板之隔屏之装修施工或分间墙之变更。但不包括壁纸、窗帘、家具、活动隔屏、地毡等之黏贴及摆设。   二、室内装修业:系指经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登记,具备专业设计或施工技术人员,从事建筑物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之厂商。   三、专业技术人员:系指经向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办理登记,从事建筑物内装修或施工之设计人员。   四、专业设计技术人员:系指从事建筑物室内装修设计之专业技术人员。   五、专业施工技术人员:系指从事建筑物室内装修施工之专业技术人员。   六、审查机构:系指省(市)建筑师公会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得执行建筑物室内装修审查业务之专业技术团体。   七、查验人员:系指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指派之人员或审查机构指派所属具有建筑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专业技师,办理查核图说、竣工查验工作之人员。     第四条 室内装修设计,应由具有专业设计技术人员资格之开业建筑师或具备专业设计技术人员之室内装修业为之。     室内装修施工,应由具备专业施工技术人员之营造业或室内装修业为之。       第五条 建筑物室内装修,应依下列规定申请审查许可:   一、供公众使用建筑物或经内政部认有管理必要之非公众使用建筑物室内装修时,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关请查核图说。审查合格签章后,始得由营造业或室内装修业施工;完工后并经该主管建筑机关竣工查验合格者,核发室内装修合格证明。   二、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公众使用,应办理变更使用执照者,变更使用经直辖市、县(市)     (局)主管建筑机关初审查合格后,由营造业或室内装修业施工;完工后并经竣工查验合格者,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始得核发室内装修合格证明及变更使用执照。  前项室内装修之查核图说及竣工查验,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得交由审查机构办理。经竣工查验合格者,由审查机构转该主管     建筑机关核发室内装修合格证明。     第一项第一款建筑物室内装修未变更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者,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得径向审查机构申请查核图说,并向原审查机构申请竣工查验。  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查核之图说涉及消设备之变更及第二款申请变更使用者,其有关消防安全设备图说部分,由当地消防主管机关办理审查及竣工查验。         第六条 申请建筑物室内装修审查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     三、现况图:载明装修楼层各该层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防火区划、主要构造位置之图说,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四、装修图:      (一)平面图:注明施工范围各部分之尺寸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二)立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三)剖面图:注明装修各部分高度,内部设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图样或说明书或书件,应由开业建筑师或专业设计技术人员署名负责。消防设备部分并应依消防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筑物室内装修应就下列项目加以审查:     一、申请图说应齐全。     二、装修材料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     三、防火避难设施、消防设备、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应符合规定,不得有破坏或妨害情形。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机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受理建筑物室内装修图说之审查,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指派查验人员审查完毕。审查合格者,于申请图说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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