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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63、1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男,汉族,住内蒙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东湖店,住所地深圳市 罗湖区。 负责人小松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小松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 安区。系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容,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 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东湖店(以下简称 永旺公司东湖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产品责任纠 纷两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59、426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东湖店分别购买 了由佛山市顺德区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大三件套(4259号案,商品条码6xx x1),以及由深圳市某乙园林有限公司经销的卉美挂篮(4260号案,商品条码6 xxx7),商品价格均为9.8元。大三件套商品外包装处仅写了佛山市顺德区某 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卉美小号挂篮商品外包装处写了产地 :广东省深圳市材质:铁质包胶服务热线:400-102-0002总经销:深圳市某乙 园林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花卉世界xx号,旁边还有合 格字样。上述两件商品的外包装均未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及执行标准等内容, 未附合格证。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称,由于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为保留 证据,没有拆封、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物品标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 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旺公司东湖店、被告永旺公司退还两案货 款各9.8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两案各500元;2、两案的诉讼费用分别由两被 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东湖店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 货款,被告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4259号案的商品上未标注产 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未附合格证;4260号案的商品上未注 明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未附合格证,但在庭审时原告已确认其是在 购买后才发现涉案产品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即被告并未误导原告在购买时即作 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涉案产品,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未标注产品 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属于产品外包装的标签标识问题,并未 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实质性影响,在庭审时原告也确认其并未使用涉案产品, 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 据不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对于标识不规范的 瑕疵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涉案产品符合退货条件 ,故原告要求退还两案货款各9.8元,被告答辩请求原告办理退货需退还两案产 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属于惩罚性赔偿, 由于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请求 原告退还购物小票、发票,因购物小票、发票系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被 告请求原告退还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旺公司东湖店为被告永旺 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永旺公司应对被告永旺公司东湖店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 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东湖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为原告刘宏伟办理退货,退还原告刘宏伟4259号案货款9.8元、4260号案货款 9.8元,原告刘宏伟同时将其所购产品4259号案大三件套(商品条码6xxx1)、4 260号案卉美挂篮(商品条码6xxx7)退还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东湖 店;二、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东湖 店需承担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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