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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借款费用
关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号公告)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国税函【2009】777)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 * 借款费用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第46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38条、39条、119条 财税【2008】121号 国税函【2009】312号 国税函【2009】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借款费用资本化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条例第37条) 借款费用费用化 (一)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A、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B、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条例第38条) (二)利息支出 特殊政策规定: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 政策解析 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 企便函【2009】3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19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9章 关于关联方利息(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 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资本弱化 条例第119条: A、债权性投资 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B、权益性投资 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C、标准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财税[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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