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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类行政职权目录精选
行政处罚类行政职权目录 单位:市住建委公用事业科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 主体 实施依据 公开形式 公开范围 公开时间 收费(征收) 依据和标准 承办科室 备注 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住建委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上公示 社会公开 长期公开 否 公用事业科 2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 市住建委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网上公示 社会公开 长期公开 否 公用事业科 3 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 市住建委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 市住建委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8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市住建委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市住建委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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