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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传播与侵害名誉权
传播与侵害名誉权 名誉和名誉权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排除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犯罪 名誉和名誉权 名誉可以定义为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应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非法行为来改变和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三个层次 主观上出于过失的诽谤行为,通称为侵害名誉权行为,视情况决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情节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 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且情节严重的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一般公民 法人 死者的名誉 侵害一般公民 侵害一般公民名誉权的常见形式有: 传播媒介虚假或失实报道特定人有违法犯罪,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道德,以及其他为社会所谴责或鄙视的行为举止 失实报道特定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在传播内容中以言辞直接侮辱特定人的人格 侵害法人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常见形式有: 对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名誉损害主要集中在虚假或失实报道或不当评论对方种种不良业务表现。例如批评机关玩忽职守,批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批评学校教学质量低下等。 对企业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经营作风、经济效益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其经营状况的事项作虚假或失实报道或作不当评论。 法人名誉权和公民名誉权的区别 法人活动是社会公共活动的一部分,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就有评论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过于激烈,但这在很多情形下不应被视为侵害法人名誉权。 附:“商业诽谤” 西方诽谤法有“商业诽谤”的概念,将对企业法人的名誉保护单列。指控商业诽谤,必须举证对方具有“实际恶意”。 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 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行为在掌握上也是有所区别的。《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另外,针对企业法人,《解释》对一般消费者和传播媒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有不同掌握。主要体现为,一般消费者必须具有故意才构成侵权,而传播媒介则要承担过失责任。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故意责任)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过失责任) 有关死者的名誉 按民法理论,人身权始于出身,终于死亡,死者按理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要对死者的名誉不予保护,可以随意诋毁,不仅对死者是不公正的,而且也会给他的近亲属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伤害。根据1993年的《解答》: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实际上是把死者的名誉视为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合法利益加以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也包含了时限规定,即死者名誉保护到第三代为止。 传播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诽谤:传播内容严重失实或基本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 侮辱:传播内容有直接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的名誉 诽谤 学理上通常将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1993年《解答》在承袭将虚假陈述列为诽谤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对虚假陈述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的划分: 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在传播内容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上 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入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 何谓“基本失实”? 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不是“量”(篇幅、文字的比例)的概念,而是“质”的概念,是指传播内容中失实部分是否足以让人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贬损性认识。 (当然,法官在区分严重的、基本的失实和轻微的、局部的失实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的种种情况 完全失实 大部分事实失实 涉及当事人的事实失实 影响性质的事实失实 结论失实 行为主体失实 完全失实 刘诗昆诉《花地》杂志案: 1989年4月号《花地》杂志刊载通讯《乐坛色案——著名钢琴家刘诗昆入狱前后》,几乎通篇造谣:将在文革中深受迫害的刘说成是“纠合一批人马、四处造反批斗的文艺界‘打砸抢’的始作俑者”;说刘以教钢琴为名诱奸女青年;说刘假借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向港商索要巨额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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